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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价旅游合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1-12-28 08:26|论文栏目:旅游法律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11228,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1-12-28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旅游法律论文文章《包价旅游合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本文首先通过对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制度相关理论和法律规范的梳理明确旅游纠纷中各方主体的角色定位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次,通过相关旅游纠纷实务案例引出更多司法适用中的法律思考,借以完善履行辅助人制度的现存问题。
引言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我国国民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对精神文化领域的需求日渐凸显,旅游一直为丰富国民精神文化领域的需求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截至 2021 年,《旅游法》出台实施已有八年之久,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中国作为世界大国的地位和话语权不断提升,“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全面发展,旅游作为一项重要的文化载体,必然会推动跨国间的文化交流更加频繁。代替旅行社协助其履行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在《旅游法》中被表述为履行辅助人。近年来,随着出境游、入境游人数的不断增多,旅游纠纷所暴露出的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化和多面化,与履行辅助人之间的旅游纠纷问题也日渐凸显。同时加之法律往往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纵观《旅游法》第五章,对旅游合同的相关法律规范仅表述在 19 个条文下,致使履行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的表述过于原则化,因此为了旅游纠纷案件的实际解决,有必要对我国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完善。所以,本文将以包价旅游合同为基础,通过相关的司法案例发现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在旅游纠纷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分析,为完善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更多建设性的意见。
第二节 国内外相关研究动态及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综述
  侯作前(2013)认为包价旅游合同双方主体是旅行社和旅游者。傅林放、阙杭平(2015)却提出另一种观点,其认为未获得旅行社营业执照的旅游经营者也可以被认定为是包价旅游合同中的一方主体。周晓晨(
2013)通过与代办旅游合同的比较,总结出包价旅游合同具有的两大特点,基于其观点,基本认同包价旅游合同的客体所指向的是旅游服务的整体给付。
第一章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概述
第一节 包价旅游合同概述
一、包价旅游合同的概念
  随着国民精神生活水平的快速提升,国民对精神文化生活的追求也在逐步加强,旅游一直在国民精神生活层面扮演着重要角色。旅游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需要立法层面的管理和规制。包价旅游合同的概念也并非首创于我国法域的概念,旅行社会预先规划设计好多条旅游路线,旅游者在甄选后会支付合理对价,并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关系被称之为包价旅游合同,其概念的具体表述被规制在我国《旅游法》第 111 条第 3 款。包价旅游合同只是旅游合同的一种类型,也是使用最为普遍的一种旅游合同,亦可表述为团队旅游合同。
第二节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界定
一、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概念
  近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社会化分工的逐渐细化完善,各行业间都越来越多的出现了协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在传统民法上被表述为履行辅助人。履行辅助人制度的概念并非源于我国,而是源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在德国《民法典》第 278 条做出明确规定,4首创了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负责”之立法体例。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民法都通过继受的方式做出类似的规定。5包价旅游合同的显著特点即是旅游服务的整体打包给付。基于此特点就必然涉及旅游业态下的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六大要素。在包价旅游合同中协助旅行社履行债务的人,在《旅游法》第 111 条第 6 款被表述为履行辅助人,6这是第一次将传统大陆法系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制度引入到我国民法体系范围内。
包价旅游
第二章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12
第一节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12
第二节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类型............................................................13
第三节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法律责任....................................................15
第三章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9
第一节 旅游纠纷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19
第二节 《旅游法》第五章的立法滞后性............................................................20
第三节 包价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22
第四章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完善建议 ....................................23
第一节 《旅游法》立法上的修正建议................................................................23
第二节 扩大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范围....................................................25
第三节 包价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制度的确立................................................26
第四章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完善建议
第一节 《旅游法》立法上的修正建议
  此次《民法典》并未像此前学者建议的将旅游合同列入合同编的有名合同队伍,因此在此后一段时间内,旅游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还要依据《旅游法》、《2020旅游司法解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文件进行调整。因此有必要对目前《旅游法》在立法层面进行相关完善与修正。
一、明确界定旅游合同的类型
《旅游法》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章节目前绝大多数的表述都是围绕包价旅游合同类型展开,代办旅游合同的相关表述在《旅游法》中也被轻描淡写。伴随着我国居民对不同旅游需求的改变,传统旅游形式已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除了传统的包价旅游形式,也存在自由行、户外游等其他多样的旅游形式,2020 年 2 月初的“钻石公主号”事件更加使得邮轮旅游形式走入大众的视野,被更多旅游者所熟知。多样的旅游形式并未在《旅游法》中给出具体类型化的分类标准,这将直接导致在旅游实务中旅行社利用包价旅游合同与其他旅游合同之间的模糊界限,进而规避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应通过立法上的修正在《旅游法》第五章中明确旅游合同的分类,将其划分为包价旅游合同和代办旅游合同两大类。同时对现有的多样旅游形式进行统一梳理,明确多种旅游类型彼此间的界限,增加代办旅游合同的相关条款。通过立法层面明确旅游合同的具体类型,不仅有利于包价旅游合同的准确界定,也为旅游纠纷案件的判定、法律法规的准确适用起到重要引领作用。
第五章 结语
  本文首先通过对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制度相关理论和法律规范的梳理明确旅游纠纷中各方主体的角色定位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次,通过相关旅游纠纷实务案例引出更多司法适用中的法律思考,借以完善履行辅助人制度的现存问题。最后,希望本文为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旅游业态的持续发展提供更多法律上的参考意见。每一次旅途的开始我们都会满怀期待,旅游者都会根据自己的自身需求去获取精神世界的愉悦与享受。旅行社作为其中的关键媒介势必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包价旅游作为旅行社的传统主营业务,将会通过不同旅行目的地间形式多样的旅游行程吸引越来越多的旅游者。因而在包价旅游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为更好的提供旅游服务就需要履行辅助人的协助。全域旅游背景下,旅游行业不再是单一作战,“旅游+”的形式不断丰富,也会为极大丰富传统旅游行业的内容形式,为旅游市场的蓬勃发展起到促进作用。但 2020 年由于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作为朝阳行业的旅游业面临着巨大危机和挑战,不少中小型旅行社纷纷关门歇业面临破产之境遇。包价旅游作为旅行社的主营业务受到巨大波及。由此引发的旅游纠纷不断增多,如何兼顾好疫情后旅游企业的营商环境同时维护好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今后更需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平衡与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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