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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1-07-13 11:03|论文栏目:法学概论论文|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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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论文网第2021-07-13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法学概论论文文章《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内容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对于这个原则,无论是在其称谓和内容方面,还是在其贯彻实施方面,都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因而有深入研究之必要。本文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入手,阐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概念、基本要求以及在新形势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虽然罪责刑相适应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上得以较充分体现,但在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同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进行了相应的构思。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刑罚,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 立法 司法 建议
一、绪论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可以说是文明法治社会甚或说是人类对公平、公正价值追求在罪责刑关系上的表现;尽管刑事理论的学者们绝大多数对这一原则不持异议,但对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框架下怎样具体界定及如何处理三者关系一什么是犯罪、衡量标准为何,什么是刑事责任、其大小取决于哪些因素,如何使刑罚与二者达到相适应的程度等一系列问题,仍然存在着理论上进一步探讨的必要。更为重要的是理论上对这一原则的总体认同,立法上对这一原则的规定,并没有真正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实。如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不同地区法院对危害程度大体相当的犯罪在量刑存在较大差异等。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给我们提出了对这一原则进一步探讨的要求。[1]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
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罪责刑相适应思想源于人类朴素的正义观念,在国家产生之前,它以同态复仇的形式表现出来。“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以命抵命”,是同态复仇的基本方式。我国学者大多认为最早论述这一思想的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后来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在的《法律篇》中,也表达了这一思想,在这里他指出“对于违反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2]。”
在现代世界各国刑法理论中,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与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之间的鸿沟已经填平,两大学派的基本刑罚思想日趋融合。从各国刑事立法来看,古典学派倡导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已经得到修正,刑罚个别化的思想逐渐渗透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来,即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我国刑法中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巧妙而有机地结合了起来,这是具有历史的进步性和分科学性的。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概述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指在理论认识上和司法实践中让行为人所犯的罪应和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及其所受到的刑罚惩罚大体相当。这一原则也可表述为罪责刑均衡性或相当性。是指罪、责、刑三者之间从各自的质和量两方面保持着法律上评价的均衡性或相当的对应状态,既没有高出其对应的相应的幅度之上,也不低于其对应的幅度之下。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应相应轻重的刑罚。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的基本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其一,有罪当罚,无罪不罚。罪的就应当予以惩罚,没有犯罪的人就不能对其予以刑罚处罚,不能罚及无辜,无犯罪即无刑罚。其二,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也就是说对犯罪人刑罚处罚的轻重应当将犯罪人所犯罪行为的轻重作为适用刑罚的尺度,只能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既不能轻罪重判也不能重罪轻判;坚持反对量刑上的畸轻畸重,罚不当罪。其三,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即对于一人犯有一罪的,只能处以与其罪行相当的一种主刑;而对于一人犯有两种以上罪行的,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其四,同罪同罚,罪罚相当。即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犯罪,应当处以轻重大体相当的刑罚,不能因人因罪而异,更不能因犯罪人的特殊身分或地位的不同,而处以轻重悬殊的差别待遇。其五,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也就是说剥夺生命的刑罚应当是犯罪人罪大恶极必须予以死刑处罚的人,其它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应对各自适用的对象的犯罪情况,相互之间不能互换。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首先,首先该原则能够满足社会的公正情感。公正和正义是人类社会孜孜追求不懈的。作为主要是调整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刑法,其不断地追求罪责刑相适应乃是其内在的要求。其次,罪责刑关系无论是立法者直接有意设定的,还是在立法者规定罪责刑之后自然形成的,其在相适应的常态或应然态中能够实现公正价值当为不争之论。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人的改造意义重大
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和重塑。因犯罪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被判处有罪从而承担了相应的刑罚处罚,在判决时因做到了以犯罪人所犯的罪、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根据对其判处了相应的刑罚,因而罚当其罪,犯罪人自然心服。犯罪人认为司法机关公正地使其罪行平衡,就有可能安心改造,成为社会新人;同时,同罪同罚让犯罪人的家属亦认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是罪有应得,由此获得了心理的平衡,有利于其对法律的正确认识,积极促进犯人改造,甚至在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家属会成为阻止其再犯的有力力量。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和司法体现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第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该刑罚体系依刑罚方法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第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第三,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严密的罪名体系,还为个罪设置了具有弹性的、幅度大的法定刑。[3]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是一项内容全新、需要全新对待的刑法基本原则,它给我国的刑事司法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贯彻此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强调定罪与量刑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第二,要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结合起来。第三,适时而正确地进行司法解释,全面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价值,强调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以及执法中的平衡与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充分地体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第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不足。
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不足
(一)对罪责刑原则的表述不准确
刑法总则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4]”。有的学者就提出这里使用的刑事责任与罪行是一回事。有的认为刑罚轻重与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刑罚相适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补充。其实,这是由于刑法对该原则的表述不当所造成的。
(二) 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罪责刑不均衡 
从总体上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一根主线,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的始终,但我国刑法中仍然存在与罪责刑相适应不符之处[5]。主要表现在以下诸多方面:
1、法定刑的种类与犯罪的性质的不符
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因而所处的刑罚也就不同。但对于以特定的犯罪对象&特定的犯罪资格和身份划分的法定罪种,再用上述的方式进行处罚就有些不妥。
2、法定刑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不符
法定刑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不符主要体现在①有罪无罚。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这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②罚不当罪。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要的内容。在刑法规定中的这些表现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同一刑事法制环境中,对性质、情节相同的案件应用同等刑罚,避免罪行相同的案件仅因审理的时期、法院或者法官的不同而导致刑罚相差悬殊。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明显的表现出这种不均衡。[6]
六、完善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建议
(一)立法上要制定严密科学的刑罚体系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从立法上给予帮助。犯罪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后果,司法实践中不仅要考虑犯罪社会的危害和人身危险性,还要考虑其侵害的具体法益,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犯罪手段是否恶劣等因素,综合考量犯罪事实,从这个角度出发,结合罪刑法定原则,制定出与各类犯罪相适应的刑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从而也能更好地解决上文所提到的罚不当罪和异罪同罚的问题[7]。
(二)法官自由裁量圈之宽严不同的量刑幅度
法律虽然说赋予了法官一定量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个量绝不是说没有限制,或者说自由裁量权可以被无限的放大或缩小。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裁决上,既要用法律人的思维理性地看待案件,也要用全面的眼光看待案件事实,综合考虑案件的情况做出正确而合理的判决。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对此政策最好的诠释[8]。宽严不同的量刑幅度是我们的刑事政策,也是与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相一致的。因此,对于一个案件,法官不能仅仅机械地适用法律,还要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灵活地对案件进行处理。
(三)灵活掌握区别对待处罚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说我们的司法实践中面对的犯罪千奇百怪、各种各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也不可能面面俱到,但是事物的发展总是有规律可循的,立法者可以通过调研,组织法学家召开法律座谈会,或者通过网络互动,让网民参与互动立法,在此基础上找出个别犯罪的共同性。司法人员也可以总结司法经验,进而总结出共性,然后在具体案件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共性的基础上做到刑罚的个别化,比如考虑犯罪人是否存在法定的量刑情节等,从而灵活掌握区别对待处罚原则。
(四)充分考虑个案情况,正确对待社会舆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案件通过互联网予以曝光,网民也是如潮水般的对案件纷纷发表自己的意见。虽然说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联系,但却有很大的不同,很多普通民众对于案件的第一反应往往是通过内心的道德来判断,而不是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来看待,所以对于案件的评价可能往往不能还原法律所要求的公平与正义。这个时候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断案。可能有时候司法的审判结果并不能迎合大众的判断,这个时候如何从容地面对社会舆论的压力,成为当前司法面临的重要课题。
七、结论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立法与司法活动中所追求的理想境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体现在刑法的条文中,完善了我国的刑事立法体系,推动我国刑法的立法体系向更科学的方向发展,同时也指导司法实践。但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易事,要求我们认真完整理解罪责刑原则的法律条款,各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保证证据的充分、可靠,要坚持司法公正,秉公执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精神。
 
 
注释
 
①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想适应。
 
 
 
 
【参考文献】
 
1、李国如,张文:《刑法实施应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论对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理》,法学研究,2009年第六期。
2、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7页。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
4、赵大利:《论我国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求是学刊,2009年5月第3期。
5、包雯,翟海峰,王涛:《刑法总论专题研究》,2010年版,第24-26页。
6、李伟:《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国知网,2008年3月。
7、刘德法:《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5月第2期。
8、黄祥青:《论犯罪相当原则》,刑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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