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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1-07-10 09:56|论文栏目:婚姻法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10710,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1-07-10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婚姻法论文文章《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论 文 摘 要:男女双方因婚姻的缔结而成为夫妻,形成夫妻关系。夫妻财产关系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产生,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婚姻法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度,以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正常进行或存续的物质基础和保障,其范围的认定、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效力等问题在夫妻财产制中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旨在以司法解释(三)为中心的前提下,来尝试讨论我国目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本文主要侧重于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理论化的解析,了解其产生过程中的必然规律和根本理念,着重于实践中对相关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解决。本文分为三部分,首先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行了阐述,然后分析了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现状,最后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对策。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解释(三)  完善  


绪  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夫妻共同财产无论从数量上还是类型上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计划经济时期,一穷二白的基本国情揭示了人们的财产上的面貌,几乎无所剩余的家庭财产状况,财产类型相对来说也比较简单,除了基本的日常生活开销之外家庭财产就变得所剩无几了,因此当时的历史情境下产生的夫妻财产纠纷就少得多,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时也就相对容易的多。但是在现代社会,国家经济呈现日新月异的快速发展的态势,随而涌现出了股票、债券、藏品、商品房、企业投资等等越来越丰富的财产形式,并且这些财产在生产、消费、分配、流通等各个环节流转速度越来越快,交易越来越频繁,而尤其引发的财产纠纷和社会矛盾也日益增多,人们对财产的关注热度空前高涨。
尤其是最近几年,在具体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比如:夫妻一方在婚前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而剩余的房款在婚后以贷款方式夫妻共同支付,那么另一方是否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呢?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房屋在婚后出租,那么租金是作为婚前财产的孳息归个人所有还是将其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夫妻一方实际上独自掌控共同财产,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另一方是否可以请求婚内财产分割以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等等。这若干个问题都等待着理论研究能够给出明确的答案。
 因此自1980年《婚姻法》修正案以来,我国最高法院先后发布了三次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最近一次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即2011年8月9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并且自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施行。这一次新的司法解释重新规定了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财产制)的一些具体内容和细节,也使越来越多的百姓和媒体将焦点再次对准了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本文旨在以司法解释(三)为中心,阐述对于我国目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看法。
 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一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概述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中又可分为法定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根据我国新婚姻法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了17条规定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和18条规定的法定特有财产制。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 
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古代并无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可言,历代虽有一些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但都散见在各朝代的律令或判决中。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在清朝末年及北洋政府时期,尽管曾仿效西欧国家,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如新刑法、民法、诉讼法等,但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仍沿用旧制,并无多大变化。直到国民党政府时期,在 1930 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中,才有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比较详细的立法。在这部法典中,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联合财产制。
中国解放后,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深刻地影响着夫妻财产制度。1950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方面,排斥夫妻财产约定的适用,在法律上规定了单一的夫妻财产制,即规定夫妻双方所有财产不分婚前、婚后一律属夫妻共同所有。1980 年的《婚姻法》可以说是一部承前启后的《婚姻法》,表现在仍以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为主,但改一般共同共有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开始允许夫妻之间就财产做出约定,夫妻关系的双方对于财产的权属有了选择的自由。2001 年 4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婚姻法》,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形成了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两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格局,适应了现代婚姻立法潮流,提升了夫妻财产制的地位,同时对夫妻个人财产制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
在任何国家或地区对夫妻财产制的制度设计上,立法者都不是随心所欲的。在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关系因每个家庭的不同财产状况呈现出多样性和差异性。也因地域之别、风俗习惯、立法传统等的不同而无法只单纯采用夫妻财产制之种类型,对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选择也会相应的产生差异。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是主要考量的立法形式。
1.夫妻财产制的主要立法形式
(1)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根据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通过订立契约来约定适用于自己的财产制度的为数甚少,绝大多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宗师依照法定财产制来处理其财产关系,因此在夫妻财产制中,法定夫妻财产制具有特别重要的位置。它往往体现了一个社会对夫妻财产关系最基本的政策倾向和法律原则。目前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典中采用的法定财产制多以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制和共同财产制来规定。
(2)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的方式对其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的归属、管理、适用、收益、处分等做出约定的法律制度。它是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规范一种方式,在适用上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约定财产制主要是与法定财产制相对而言的,夫妻双方通过契约约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这种夫妻契约则早在中世纪的欧洲就已经开始出现了。当时无论是夫妻的身份关系还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甚而至于一切的婚姻事项,都可一以通过契约来进行约定。一直到后来发展至近代,夫妻契约的内容才限于纯粹的夫妻财产关系了。
在目前的各国立法中,除前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不允许约定采茶之外大多数国家均将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共同设置。只是在立法内容的规定上详略各异。但是就法律效力来说,约定财产制要优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效力。
2.我国现代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选择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社会经济大背景的不断变化及改革的不断深入,夫妻财产关系变得日益复杂,面对不断涌现的夫妻财产的新型样态,我国的相关立法也随着不断的跟进和发展。在建国初期颁布的1950年《婚姻法》规定了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财产制,到1980年时,《婚姻法》在改革开放、社会经济转型、体制改革之初等大背景下鉴于中国客观实际的变革作出了相应程度的调整,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并且同时增加了夫妻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从而改变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一元模式;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依然坚持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但是进一步规范了约定财产制的内容。通过第17条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与19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共同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虽然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还过于简单,在现实中难逃操作性的考验。但是在对保障公民充分行使个人财产权利的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新近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针对于司法实践中遭遇的问题更细化的补充了夫妻财产制的若干问题。可见我国的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立法模式。
总结:从夫妻财产制的历史变迁中我们不难发现,妻的法律地位随着社会的进步日益提高,男女平等的趋势成为世界的主流趋势已经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越
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将家事劳动与职业劳动同等看待,承认了家事劳动的社会价值,保护了专职家务劳动的家庭主妇的权利。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中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及北欧国家和地区,几乎都承认妻对自己劳动收入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而苏俄和东欧各国虽并未明文规定此种权利,但是劳动所得为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进而妻对自己之劳动所得并未失去管理权,妻对财产管理权的取得,确保了妻的经济地位,从而在社会地位上更易于与男子达成平等。可见对于妻的共同财产管理权的承认是当今各国夫妻财产制的共同特征之一。
各国的夫妻财产制,无论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还是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形态,对夫妻财产的起算都是于婚姻解消之际或财产制终了之时,分别则一产制度中,夫妻财产大部处于分别所有的状态,不需要清算,只有当婚姻关系走向离婚之际也就是婚姻关系的解消之时才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原理对夫妻财产进行清算。而对于共同财产制来说,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的共同共有是基本常态,在婚姻关系解消之前不能对财产进行分割。那么婚姻关系的解消时点标志着对共同财产清算请求权的开始。
在各种类型的财产制当中,对于夫妻协力的重视成为了他们共同的重要特征。在西德民法、苏俄家庭法、波兰家族法、捷克家族等规定夫妻一方怠于社会有用之劳动而对夫妻财产关系产生显著之不公平时,他方的拒绝财产之分配,或法院得酌情增加他方之分配配额。因此与夫妻协力无关之财产即夫妻婚姻前所有之财产即婚姻关系存续中因赠与或继承而无偿取得之财产,当然不能成为分割之对象。
随着时代的变迁,法的相互继受,我们己经很难找出单纯采用一种夫妻财产制的国家了,从往昔历史中呈现的夫妻财产制的异彩纷呈,种类多样,到而今所普遍表现出的共同特征,我们可以发现夫妻财产制的发展的自然趋势,有多样化向统一化逐步递进。
对于各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类型和立法形式的研究,希望在详尽的分析之后,找寻到适合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可以以史为鉴,正己所缺。
 
二  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现状
    现行的《婚姻法》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上的立法相较于改革开放前以及改革开放之初所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对婚姻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如何区分、双方离婚后财产如何分割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同时随着时代的变化,人们对夫妻共同财产认识上的改变以及男女观念上的改变,尽管我国在2011年8月份刚刚颁布了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但是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依旧有一些不足之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知识产权收益归属不明确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无形财产进入家庭,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也越来越大。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一种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另一种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然,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对方不公。另外知识产权实现其经济利益是需要一定时间和过程的,且存在一定的风险。而且这种无形财产的期待利益没有一种比较确定的衡量标准。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许多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投入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如果仅仅规定既得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期待利益没有一个明确合理的说法,这对当事人中的一方是不公平的,而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会给双方带来困扰,但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涉及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规定解决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问题,但对尚未明确的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仍没有做出规定或解释,未明确知识产权在将来可能取得的收益的归属。
  (二)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产生了法律冲突
按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表明归夫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这个规定有不足之处:1、不符合国际通例。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来看,现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不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前苏联等国家的法律,都无一例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2、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符。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继承法》的10条规定,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实际上是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继承人的配偶,与《继承法》的规定相矛盾。3、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当受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赠与人有权撤消赠与并可以要求赠与人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受赠与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了一项附义务的赠与,但在财产转移之后(此时该项财产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如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而此时受赠与人己经与其配偶离婚,其配偶已分走了赠与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这样将导致赠与人的返还财产的权利无法实现,赠与人的交易安全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三)分居期间的个人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夫妻分居也称别居,是指国家用以调整夫妻关系而规定的一项特别的法律,它依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而免除夫妻的同居义务,但婚姻关系并不因此解除。新《婚姻法》第 23 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 年的,经调节无效应准予离婚。”这说明我国现行法律是承认分居这一事实的,但新《婚姻法》中却并没有明确分居期间收入财产的归属问题,仍然还是依据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财产共有来处理,最高法院的有关解释更是直接把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夫妻共同财产权行使的争议
2001 年《婚姻法》第 17 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规定。但是,其中“处理权”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这里的处理权就是民法意义上的处分权,第二款所以明文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是考虑到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处理权与处分权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处分权是所有权中的一个权能,尽管是最重要的权能。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规定,是从权利行使的角度来表述的,而不是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表述的,更不是从处分权权能的角度来表述的。此外还有一些因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抽象而导致的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损害另一方利益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7 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但是,如何保障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管理权、处分权,法律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五)仅有当然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没有推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是一种没有争议情况下的当然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夫妻有争议的情况下的财产即归属不明的财产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有相关的规定。比如,《日本民法典》第762条第2款:“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瑞士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第248条规定:“(一)主张某项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夫妻一方,应当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二)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该财产被推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六)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
在我国目前的《婚姻法》的规定中,对于夫妻一方在请求补偿权以及获得帮助权方面还有待完善和进一步的改进。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三  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夫妻财产制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财产制度和法律制度,它关系到夫妻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和夫妻财产权益的有效保障,关系到与夫妻发生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安全,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只有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使之法律化、科学化、规范化,才能使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有效促进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社会更趋稳定、和谐。
  (一)建立婚内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的期待权制度
婚内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配偶的支持,尽管此种权利的取得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具有“不同步性”,也不能因此否认该财产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取得且已经现实享有的,不能抹杀配偶方对该知识产权的取得的间接作用。知识产权的财产利益的期待权是基于知识产权人已实际享有的的知识产权,在具备一定条件(本人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智力成果)后可取得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属于对既得的无形财产权所生的经济利益之期待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期待权,其无一个既得的无形财产权为基础,而是本身尚未具备全部要件,在将来其他条件具备时才能构成现实的财产权。
  (二)明确夫妻一方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
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规定不符合国际通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不一致,也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协调。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方面看,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因此我国也应将夫妻任何一方依#继承法$的规定取得的遗产作为个人财产,而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明确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归属和债务的承担
我国《婚姻法》将夫妻分居达一定的期间作为判决夫妻离婚的法定理由,但对夫妻分居期间的相关问题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分居虽然解除了主要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夫妻同居义务,但夫妻关系仍然存在。法律应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夫妻财产和债务作出规定。
明确规定夫妻分居期间的所得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理论,夫妻分居后所得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夫妻分居期间虽然夫妻关系依然存在,但是,夫妻分居后,双方在财产上、经济上的联系逐渐减少,为了生活的需要,他们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它合法收入维持生活。此时的夫妻收入已不再是夫妻共同劳动所得,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合理。
因此,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应由该债务方承担,但如果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夫或妻一方履行夫妻法定义务而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各自承担。
  (四)确保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
为了尽可能地避免出现因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抽象而导致的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损害另一方利益的现象,切实维护夫妻各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平等权利,婚姻法应规定一些具体的制度和措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以明确由某一方或双方行使,但是凡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管理和处分行为,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财产责任。当然,一方虽然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如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共同财产的,则应按照善意取得的原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则由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方予以赔偿。夫妻举债,须事先协商一致,并应留下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的,一方单独举债,事后他方追认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配偶他方不同意的,或者事后没有追认的,应确认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配偶他方无共同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享受到了利益。
  (五)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权进一步明确、细化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有更周详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由夫妻共同管理。夫妻一方不能管理或无意管理的,由他方单独管理。夫妻双方也可经协商确定由夫妻一方全权管理夫妻共有财产。共同财产的处分,由夫妻共同为之。管理人处分共有财产或者在共有财产上设定负担,必须经对方书面同意,否则他方有权主张无效。双方就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管理方有重大过错的,应赔偿他(她)方因此而造成的财产减损。如管理方丧失行为能力或无能力管理,或有欺诈行为,可经夫妻他(她)方提出,协议终止管理权,如协议不成,可请人民法院裁决。
  (六)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撤销制度
即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诸如以上法定事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设计这一制度是为了解决上述离婚时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而难以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以此来保护夫妻个人的财产权益,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公平。
 
结  语
 
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与夫妻约定财产制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既保障了家庭生活的正常延续,又充分尊重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现实情况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体现在婚姻家庭领域,即家庭财产的类型日趋多样化,家庭事务日趋复杂化,家庭交易活动日趋频繁化。然而,目前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很不完善,法律的规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在处理实践中大量纠纷时难以保障财产权利人的平等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与便捷流通。
本篇论文由于自身的理论基础以及相关实践经验较为薄弱,并且由于司法解释(三)刚刚推出不久,其中还有许多问题还有待相关学者深入研究,所以本人在文中提到的一些观点和建议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偏颇,因而,我会在未来的日子里加强自身相关领域知识的学习,并且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这一领域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以便帮助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完善的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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