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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当事人之过错责任——以我国《婚姻法》为视角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1-07-10 10:01|论文栏目:婚姻法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10710,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1-07-10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婚姻法论文文章《论离婚当事人之过错责任——以我国《婚姻法》为视角》,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中文摘要:我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多数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感情破裂,从而引起了诉讼离婚。对此类案件中对过错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的认定与追究,已成为审判中的重要问题。本文在阐述过错责任原则的认定、对过错损害的救济等中,明晰我国过错责任认定的五个类型,即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并进一步明确了请求权主体及其权利认定的条件,即必须由无过错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向有过错方提起。然后再对比较法进行考察,充分借鉴了美国、香港、澳门的相关经验,进而得到完善我国制度的启示,提出相关建议,即放宽赔偿权利主体限制,拓宽赔偿义务主体范围;重视民法理论中的过错赔偿原则;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以期对我国离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认定相关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使新《婚姻法》更具有可操作性,以弥补立法的空白点,解决司法实践遇到的难题。
 
关键词:离婚;过错责任;认定

ABSTACT
At present, the People's Court found both parties in divorce cases require judgment affection no longer exists in cases of divorce, one party at fault account for a large proportion of cases, and such mistakes are often the root cause of marital relations has been ruptured. Fault liability cases for Determination and Investigation of the parties, has become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issue in the trial.This article expatiates on the principle of fault liability cognizance, and the relief of fault damage. It Clearly identifies five types of fault liability in our country, namely, bigamy, cohabitation, domestic violence, abuse, abandonment. Then it further clarifies the right main body and the right of claim conditions. Nextly, the comparison method is used to fully absorb the experience from the United States, Hong Kong, Macao, so that it can help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our country enlightenment.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related suggestions, namely ease restrictions on the compensation right subject, broadening the compensation obligation subject scope; paying more attention to the fault compensation principle of civil law theory; expanding the scope of the divorce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t hopes to make up for the legislative lacunae, solve the judicial practice.
 
 
 Keywords: Divorced; fault liability; finds


前言
(一)选题意义与价值
1.现实意义
当前,我国离婚率呈现了居高不下的走势,由此引发了诸多的离婚赔偿案件。要做到有理有据,不偏不倚,公正地判定婚姻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所在与赔偿标准,就需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而作为主导离婚判决的《婚姻法》则在判定这些赔偿案件的赔偿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当前《婚姻法》中对婚姻过错责任的判定标准与情况来挖掘该法中的不足之处,进而提出促其完善的政策建议,这为现实当中的婚姻过错责任的判定提供了参考,因而具备现实意义。
2.理论意义
当前,我国《婚姻法》在对婚姻案件的审判中所起到的作用十分显著,对婚姻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保护。然而,在涉及离婚赔偿方面上,尤其是过错责任的认定方面还存在诸多缺陷,这突出了我国法律不健全的一面。本文通过探讨《婚姻法》中的过错责任的认定现状、赔偿情况等来探讨我国《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进而为《婚姻法》的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因此,具备一定的理论意义。
(二)研究方法
本文在对《婚姻法》过错责任认定的探讨过程中,采用了以理论分析为主,案例分析为辅的手段。本文在分析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过错责任的认定、对过错损害的救济等方面采用了理论分析的手法。其中,就婚姻案件中过错责任的认定分析中,还援引了相关案例进行说明,这增添了本文研究探讨的说服力。
离婚过错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之法律价值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
过错, 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持的一种心理态度。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以违法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最终要件的归责原则。具有三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 加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第二, 以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及形式的依据;第三, 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 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如不能举证证明, 则其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我国《婚姻法》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6条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离婚无过错方的权利,对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予以制裁,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史上的一个突破,体现了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
对该法条的“过错”二字要严格的区分和把握,才能确定婚姻赔偿适用的情形。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范围内理解“过错”二字,其实并非离婚行为本身,而是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过错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离婚一方如果实施了这四种过错行为中的一种或者多种行为,违反了法律,造成对他人的精神和肉体伤害,就需要承担过错责任。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对于一夫一妻制和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侵犯的是配偶权。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行为违背了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侵犯的是配偶权和亲权。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于民法上过错原则的引入,承认的是行为人实施了第46条列举的行为,而不是对主观过错的一种承认。所以,离婚过错赔偿也仅仅限定于上述四种情况,并非适用于导致离婚的其他情况。
(三)我国《婚姻法》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
《婚姻法》确立的初衷是为了纯化道德风尚,确定婚姻中的行为标准,预防离婚损害的发生。
1.淳化道德风尚
婚姻行为和道德规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国《婚姻法》对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引入也体现了强烈的道德价值。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要互敬互爱、荣辱与共,一方若有过错导致对婚姻关系不利,其行为的判定标准是以道德为基础的,对过错的确定必然包含着道德上的非难。所以,我国《婚姻法》确立过错责任有着淳化道德风尚的作用。
2.确定婚姻中的行为标准
结婚与否是人民选择的自由。结婚之后的行为就牵涉到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犯了法律所不能相容的婚姻行为,行为人就应该承担由此不良行为造成的代价。可见,《婚姻法》确定的过错责任其实是对婚姻双方在婚姻中实施的行为的一种衡量标准。
3.预防离婚损害的发生
结婚时的欢天喜地与离婚时的痛彻心扉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离婚行为的产生注定要产生一定程度的损害,无论是在精神上,还是在肉体上。在《婚姻法》中规定过错责任有教育、惩戒有过错一方的作用。这也就对那些心怀不轨的离婚过错行为起到一种警示作用,告诫他们在婚姻维持期间要注意合理的义务,心理上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可能发生的离婚损害。
然而,当前我国的离婚率持续走高,尤其是青年一代的离婚观念发生了重大转变。由此带来的离婚纠纷与离婚案件也层出不穷,在离婚赔偿问题上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婚姻法》的确立除了上述宏观作用外,还就微观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效保障。本文将通过分析婚姻案件中过错责任的认定现状、离婚案件中对过错损害的救济情况等来探讨我国婚姻法当前对婚姻案件处理中的不足之处,进而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

二、我国婚姻案件中过错责任的认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居民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我国《婚姻法》也在随之不断的修正、完善。过错责任原则在婚姻纠纷案件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并产生良好的效果。法院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过错责任的认定成了判决离婚赔偿的基础。
(一)我国离婚案件追究过错责任行为需要满足的条件
1.前提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离婚是适用的破裂主义原则。从上下五千年的历史进程中可以看出,我国是个对婚姻家庭比较看重的国家。婚姻家庭自古以来,就被我国人民赋予了自然与社会的双重属性。自然属性主要体现两性之间的自然关系和由此而产生的性爱情感;社会属性体现在法律对夫妻关系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婚姻家庭的功能则在这双重属性的交互作用下形成和运作。婚姻续存期间,自然与社会的双重属性相辅相成,共同维护一个家庭的和谐。婚姻破裂之后,自然属性首先消亡。社会属性所代表的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在自然属性消亡之后,开始总结和清算,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离婚财产分割。自然与社会的双重属性的基础就是夫妻之间感情的维系,可以狭隘的理解为:无感情,就无婚姻。所以,在社会属性解体之后确定的离婚过错方的赔偿责任,也是在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基础上确立的。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确定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
2.唯一原因:一方过错行为
行为的产生和结果的发生视为因果关系。离婚赔偿的出现是因为离婚一方有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的确定是因为一方实施了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必须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唯一原因。《婚姻法》46条确定的离婚赔偿制度规定的过错行为只能是那四种,如果不是因为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的离婚,是掺杂了其他原因的离婚案件,那么法律不追究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也就没有了过错责任的产生。即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违反《婚姻法》明文规定的行为,也是导致一方过错责任产生的唯一原因。
3.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加以认定并责令过错方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既然是一种违法行为, 那么对这种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必须是一种司法活动。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在认定过错行为的程序和实体上、在强制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上作出决定, 这是将认定、处理当事人过错行为纳入法制轨道的必然要求。除无过错当事人有理由请求法院不就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加以认定和处理外, 法院应该对当事人过错依法认定并严肃处理。
(二)我国离婚案件五种不同类型过错责任的认定
1.重婚的过错责任的认定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行为的构成要件:(1)客体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2)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3)主体为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只要是离婚行为人满足了重婚的四个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责任。无过错方因过错方的重婚行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法院必须予以支持。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责任的认定
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界定是体现在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我国法律不承认与合法婚姻对象之外的任何非法同居行为。此条款主要是满足两点:(1)对象是婚外异性;(2)持续、稳定的两性行为。由此可见,婚姻过错方如果实施了同居行为,且与其同居者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且具有持久性,势必损坏合法婚姻,导致过错责任的产生。
3.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责任的认定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是体现在《〈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由此可见,家庭暴力行为需要满足:(1)主体是配偶;(2)侵害对象是配偶一方或其子女;(3)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有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及其他手段。如果离婚一方实施了上述家庭暴力的条件,那必定产生过错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家庭暴力都能产生过错责任,只有当实施的暴力行为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过错方才满足过错责任的承担,离婚时需要承担离婚赔偿责任。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的认定
对于“虐待家庭成员”行为的界定是体现在《〈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法条规定的关键点在于“持续性、经常性”。婚姻维系期间,行为人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达到持续、经常的标准,主观恶性大及情节较为严重,认定该行为为虐待,承担过错责任,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确立。
对于“遗弃”行为的界定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者拒绝抚养、赡养、照顾,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遗弃”行为的关键点:(1)主体是有抚养能力的配偶;(2)被遗弃的对象既包括年老、患病的父母、未成年的子女,也包括患病或没有生活经济来源的配偶;(3)遗弃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如造成年老、年幼或患病者饥饿、挨冻、流浪、病重及死亡等。由此可见,认定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应从遗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遗弃成员的人数及遗弃行为的起始时间来综合考虑和分析。只要该行为满足了上面三个条件,那么离婚一方就形成了过错责任。
(三)案例分析
2001年10月,刘某起诉至法院称:我与冯某婚后,因性格、爱好、追求等方面的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冯某无故打我,使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冯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冯xx辩称,我们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近年来确实有些口角,尤其自刘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后,双方矛盾激化,我劝她不听,我为此打过她一次。2001年9月14日。我和派出所民警抓住她和一个男的在一起同居。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刘赔偿我精神抚慰金。在法院审理中,冯某提供了其在2001年9月14日晚向110报警后,出警的丰台镇派出所民警薛某、李某出具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刘某与一男子同睡一床。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因刘某与他人同居,对夫妻感情的破裂有过错,故对冯某要求刘某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刘某给付冯某精神抚慰金一万元。
法院判决后,刘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与他人同居不实,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刘某确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不能证实刘某与他人同居,故对冯某要求刘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判该项应予撤销。但考虑到因刘某与其他异性的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有过错的,故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对冯某予以适当照顾。
分析:被告和派出所民警一起抓住原告与一男子在床上同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他人同居,并支持了被告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仅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婚外男子一次同睡一床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出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故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

三、我国离婚案件中对过错损害的救济
(一)请求权主体的认定
在认定请求权主体以前,首先我们要明确请求权主体认定所需要的条件。而相关法律认定请求权主体在某种程度上将“无过错方”纳入这一范围。那么,这就牵涉到了“无过错方”的定义。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指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属于“无过错方”,有过错者则不具有此项请求权。但是,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往往确立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却是比较棘手的一件事。
过错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无过错方提起赔偿的前提。而过错的具体内容、过错方的判定、过错的大小应该如何认定,以及婚姻当事人在婚期存在过错时的处理情况如何等,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都显得尤为复杂。本文认为,在判定离婚过错责任的归属的问题上,要全面综合地考虑婚姻法的立法宗旨,针对婚姻法上特定的过错概念来进行判定,而不能从民法的单一视角来理解过错的内涵。《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告诉我们,民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对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所表现出来的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离婚损害赔偿也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所引起的,但它强调的是行为的客观性,是一种客观行为上的过错,即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的,才构成过错。故此,对无过错方的理解不能简单将其定性为绝对地无任何过错。而应当这样认为:只要一方实施了婚姻法所列举的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另一方便可被认定为无过错方。如果请求权人也存在过错,则可通过参考借鉴他国做法,即在双方过错不对等的前提下,只要一方的过错超过另一方的过错,那么过错更多的一方就称为过错方,过错少的另一方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过错赔偿只是赋予受害人的一种请求权,最终是否发生赔偿责任,则要由法院通过搜集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判断,从而确定何方的过错更重一些,最后由过错重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双方的过错相当的情况,就可以遵照民法的过错相抵原则,实行损害赔偿相抵。需要注意的是,无过错方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
综上所述,正确理解无过错方的含义不仅要结合民法的相关规定,还要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的有关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判定,即只要一方存在46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另一方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允许过错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这样,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请求权的认定
具体来说,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离婚中的一方才能成为请求权主体,并行使相应的权利:
l.必须由无过错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无过错方没有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不能主动干预、处理。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是与过错方存在有效婚姻关系的配偶一方。其他人,如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中的“配偶”等因一方过错行为受到损害的,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从而无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只能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2.必须向有过错方提起
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有与无过错方形成有效婚姻关系的配偶才是赔偿义务主体,其他人,如与有配偶者重婚、同居的第三人,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3.权利行使分析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无过错一方的专属权,权利的行使与否,只能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在未决定之前不得让与或继承。但是该权利一经行使,则同普通债权无异,具有移转性,是可以转让与继承的。
(三)赔偿额度的标准确立
目前,离婚经济帮助数额的确定标准至今还是一大空白,为了便于实践操作,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增设其确定标准或参考因素。笔者认为,在数额的确定上,应参考以下因素: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
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越长,其个人发展与家庭发展越紧密,离婚配偶一方很可能放弃自我发展而对家庭所作的贡献较多,在同等条件下所获得的经济帮助数额也就越多。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生活状况
这包括双方的收入水平与实际生活情况,如果离婚前收入水平高,而实际生活水平低、明显与该收入所应享有的生活水平不一致的,说明其对家庭的贡献较大,而在离婚时陷入困难的,则对方应给予适当帮助。如果离婚前收入不高,而离婚时又陷入困难的,对方可酌情给予帮助。
3.配偶双方的年龄、身体及精神状况及离婚后双方的就业能力
这主要考虑双方离婚后的谋生能力。如果离婚前配偶一方贡献较大,而离婚时年老多病或精神状况不佳的,对方应适当予以帮助,因为此时其就业能力已经明显降低,甚至缺乏谋生能力。
4.子女状况
此处的子女状况,包括有无子女、子女的数量及年龄、直接抚养子女之负担等。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在经济、时间、精力上付出较多,特别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付出,往往会直接影响自己的从业生产。因此,如果离婚时属于生活困难一方的,对方应给予经济帮助。
5.离婚时双方的财产状况
离婚时双方的财产状况直接反应离婚后双方的实际生活能力,如果离婚时配偶一方的财产较少且又是困难一方的,则可请求对方予以适当帮助。当然,同时还需要考虑帮助方的财产状况和负担能力。
6.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
这是在确定经济帮助的最低数额时的参考因素,因此在离婚时提供经济帮助应不低于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这是经济帮助数额确定的底线。
四、离婚当事人过错责任制度之完善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
1.美国
美国《离婚法》规定的有过错离婚事由,除了“无过错离婚理由”外,就是存有过错的离婚理由,(1)一方当事人有“外遇”或者“婚外情”,在新泽西州,婚外情证据不一定都需要有物证或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可证明有外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间接证据一般很难得到法官才信的,值得注意的是同性恋的行为也应被认为属于有婚外遇;(2)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持“冷淡”态度,主要是指一方对另一方失去兴趣,停止共同生活,拒接另一方的性生活要求,这种冷淡的情形期限至少需要持续12月;(3)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严重精神或者肉体折磨”,类似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或者虐待,主要是指夫妻一方当事人已经达到令另一方不堪忍受的程度,给另一方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认为一旦婚姻无法维持了就应该准许离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夫妻一方当事人运用该条规定申请离婚时,需要等待三个月以后才能起诉,目的是让想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慎重考虑,以免为一时冲动而提离婚。(4)一方当事人“长期性的酗酒或者吸食毒品”,主要是指婚后沉湎于酗酒或者服用毒品,并且期限长达一年之久;(5)一方当事人因犯罪而被判刑,主要是指因犯罪被判刑服刑超过18个月以上;(6)一方当事人因患病进精神病医院且时间已超过24月并未治疗康复的;(7)其他有过错的理由。       
2.香港
   《婚姻诉讼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的惟一理由,是婚姻己破裂至无可挽救。”该条例第11A条第1款就呈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作出规定:“除非申请人能使聆讯离婚呈请的法院信纳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否则法院不得裁定该婚姻己破裂至无可挽救。”这些事情包括有三项是对离婚当事人过错认定为前提的:
(1)被告人与人通奸,而且申请人无法再忍受与其共同生活。这种情况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与人通奸:一是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如果在知道被告与人通奸后仍与其连续或断续共同生活,时间总计超过6个月的,则丧失以此为由而要求离婚的权利[第15A条(3)] 。     
(2)因被告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申请人与其共同生活究竟怎样的行为是不合理的,由于每件离婚案都有其特殊性,不能一概要由法庭客观公正地来判定。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诸如经常犯法入狱、酗酒、赌博过度、不负供养家庭的责任、不照顾家人的饮食起居,因恐怕怀孕而不和配偶进行性行为、丈夫对妻子或子女经常使用暴力等行为是不合理的。但是,如果一方存在这些行为,他方仍然与其或断续共同生活,时间总计超过6个月的,则法庭可以认为对方的行为并非不合理,可以拒绝作出离婚判决[第15A条(4)]。     
(3)原告在提出离婚申请前至少己连续两年遭被告遗弃,遗弃期具有连续性。如果遗弃期内双方又连续或断续地共同生活,只有该共同生活期总计不超过6个月时,法庭才会将其从遗弃期中扣除[第15A条(5)]。     
3.澳门
《澳门民法典》第1635条规定:"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过错下边反夫妻义务,且该违反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而声请离婚。"所谓"在有过错下违反夫妻义务 ",是指和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有关系,例如,夫妻一方经常殴打虐待他方,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或侵犯配偶他方的荣誉、声誉和感情,从而违反了夫妻间的尊重义务:夫妻 -方与第三者通奸,从而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经常离家出走,从而违反了夫妻间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一协在家庭生活的各项事务中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从而违反了夫妻间的合作义务: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生病或健康状况不佳时不给予关心,和在后者若有困难时不予其应有的帮助,从而违反了夫妻间的帮助义务。
(二)域外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1.放宽赔偿权利主体限制,拓宽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对于赔偿权利主体,本文认为,首先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这样,才能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其次,赔偿权利主体也不应仅限于夫妻,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效,就应当扩大赔偿权利主体,使其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因暴力侵害、虐待、遗弃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应允许受害者独立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在离婚诉讼中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者名义要求过错方赔偿,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还有待于最高院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
    对于赔偿义务主体,本文认为也应拓宽其范围。对于第三者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应根据实际情况考察第三者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瑞士、美国、日本等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即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也应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的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以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
2.重视民法理论中的过错赔偿原则
对于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本文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不应要求赔偿请求权人无过错,而应适用民法理论中的过错赔偿原则和责任相抵原则,只要一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和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较小的一方,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也才能得到充分体现。
3.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定情形和范围,笔者以为,除了新《婚姻法》第46条已经规定的四种情形外,还应当增加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可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五)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其他严重过错行为。“司法实践中可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三)增加法定适用情形类别
依据《婚姻法》第 46 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显然不能完全包括所有过错行为,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增加法定适应情形类别,从而更好地应对司法实践要求,从而有效地规避由于法定情形不全导致的受害人权益无法实现的现象,有利于惩治对婚姻不忠而做出错误行为的过错方,对社会加以警示,起到社会教育作用。比如针对通奸等婚外性行为做出的执行制度,主要弥补《婚姻法》只把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规定在提起损害赔偿情形之中,忽视其他不忠行为的缺陷,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却置法律之外的不足。此外,还应将其他危害家庭稳定的不良行为列入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内。例如,因一方长期赌博、吸毒屡教不改或有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造成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受害人应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通过增加法定适用情形类别,以弥补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不足,从而更好的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婚姻法》第 46 条的立法精神得以正确贯彻和实施,更好的保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公正适用。
五、结论
《婚姻法》于2001年修订,首次提出并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保护无过错方的切身利益。离婚过程中,过错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中的赔偿制度,给予无过错方经济、精神赔偿费用,达到抚慰无过错方,惩戒过错方的目的。然而,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哪些情形属于过错,是很难判断的。当事人要求过错赔偿,法院也难以判断和确认。本文在阐述过错责任原则的认定、对过错损害的救济等中,明晰了“过错”是什么,请求主体是什么,然后再对比较法进行考察,充分借鉴了美国、香港、澳门的相关经验,进而得到完善我国制度的启示,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对我国离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认定相关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使新《婚姻法》更具有可操作性,以弥补立法的空白点,解决司法实践遇到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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