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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裁判中非刑法规范因素考量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1-03-25 09:35|论文栏目:社会学法律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10325,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1-03-25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社会学法律论文文章《死刑案件裁判中非刑法规范因素考量》,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死刑案件的法律结构与社会结构,决定了其法理学裁判模式与社会学裁判模式并存的不可避免性。非刑法规范因素作为一种法源形式,在死刑案件的裁判过程中,通过反映案件社会结构的价值判断与表现案件法律结构的逻辑推理,进入裁判规范范畴。但基于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非刑法规范因素在死刑案件裁判过程中,不具有独立的裁判功能,其裁判价值只有依附于刑法规范才能彰显。同时,非刑法规范因素介入死刑案件的裁判只有给予一定的制度性规制,才能在加强死刑司法控 制 的 同 时,又 能 使 死 刑 案 件 的 裁 判 更 加 理性、规范、安全。死刑案件裁判是涉及生还是死的决断。在我国目前甚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全面废止死刑还不现实的情况下,这种必须要在生与死之间做出选择的裁决,在很长一段时间还将会继续存在下去。“要使死刑政策、死刑制度与死刑适用成为一种理性的实践,当务之急就是应当加强死刑的司法控制,即要切实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而如何才能做到切实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笔者认为,从实体法的角度看,除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根据一般行为人所犯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法定情节,明确解释“罪行极其严重”以及“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等刑法相关死刑条文规定,建构死刑案件的一般量刑标准,以指导司法实践之外,通过一些制度性措施的构建,将刑事政策、文化传统、道德习惯、公众舆论、司法经验、专家意见、加害与被害方等非刑法规范因素,纳入具体死刑案件裁判考量的范围,不仅可以在裁判环节切实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而且还可以提高案件裁判结果的可确定性及可预见性程度,从而使死刑案件的裁判更加理性、规范、安全。死刑案件与其他所有的 刑事案件一样,都有 其特有的内 在结构形式。因 为 关 乎 生 死,所以死刑案件的结构成分更复杂、更纠结,死刑案件的裁判也 就更慎重、更沉重,案件裁判过程中裁判模式的二元化,由此导致的纳入裁判考 量因素 的 多维性更甚 于 一般刑事 案件,就成了一种必然。
  介入案件裁判的第三方,在刑事案件中主要就是法官、陪审员等。他们作为案件的裁判者,构成了案件社会结构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上述人等所具有的不同社会结构的认知,以及法官、陪审员在案件中不同的价值及情感倾向也造就了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一般来说,第三方的社会地位与案件处理结果的权威性呈正比,即与对立的双方以及他们各自的支持者的社会地位相比,第三方的社会地位越高,其行为越容易表现出更大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案件结构”除了其社会性的一面外,主要还是其法律性的一面,这就是案件的法律结构。“现代法学区分了法律的两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是实体的,包括它的内容和目标。什么样的行为被禁止和限制?某具体条文的目的是什么?第二个维度是程序的,具体规定法律规则如何被制定和实施。什么决定其真实性?诉讼如何开始?什么时候证据可以在法庭上作为呈堂证供?”〔10〕由此形成了案件的两种法律结构形式,一个是案件的实体法律结构,一个是案件的程序法律结构,但这两种法律结构在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是交互影响、难以界分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的刑事案件的法律结构,无论是实体法律结构还是程序法律结构,都是有关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结构关系,即法律规范、案件事实以及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互相建构关系,构成了刑事案件法律结构的三种要素,而核心是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互相建构关系。这表现为:①从规范的视角看,刑法规范被案件事实所建构。一方面,通过具体案件事实去“发现法律”。只有通过具体的案件事实,去识别、解构刑法规范的意义后,才能将其内涵及外延明确化并在个案裁判中加以适用;另一方面,通过具体案件事实去“创造法律”。司法过程是寻找正当的个案裁判行动,并通过这一行动去发现针对个案的最合理的解决方式。法律适用中无论是对规范漏洞的填补,还是对规范空缺的续造,都是与特定的案件事实相关的司法行为,因为只有将刑法规范置于具体案件事实之中,才会发现其漏洞与空缺,并且才会有被填补和续造的需要。②从事实的视角看,案件事实被刑法规范所建构。刑事司法中的案件事实,并不是原汁原味的案件原始事实,而是被规范裁剪过的法律事实。一方面,案件事实被程序依据刑法规范加工,即被证据并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证明确立、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事实。另一方面,被证明确立的案件事实,无一不是与刑法规范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相关并被依据规范要件整理过的事实,即案件事实被依据构成要件的类型要求加以相应的格式化,以使之能够满足构成要件涵摄或归类的框架要求。
 
  就具体案件———北京“公交售票员掐死清华大学教授女儿案”所做的问卷调查显示:首先,受试法官对该案的定罪量刑结果存在较大的分歧。就定罪而言,选择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占36%;选择故意伤害罪的占38%;选择故意杀人罪的占26%。就量刑而言,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中,选择7年的占22%、5年左右的占45%、3年以下的占21%;缓刑的占12% ;在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中,死刑立即执行的占2%、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占20%、无期徒刑的占40%、10—15年的占38%;在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中,死刑立即执行的占4%、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占13%、无期徒刑的占32%、10—15年的占24%、3—10年的占27%。其次,就分歧的原因而言,原因之一是法官在对该案的定罪量刑中是否考虑了案件社会结构因素以及哪些因素。调查显示:有57%的受试法官选择在本案定罪量刑过程中考虑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具体而言:考虑媒体关注的占38%、民愤的占34%、北京市政府重视的占42%、被告人地位的占23%、被害人地位的占33%、被害人是一个可爱的小女孩的占67%、被害人父亲是清华大学教授的占22%。〔18〕最后,汪博士得出的结论是,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官定罪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19〕笔者认为,汪博士的这一问卷调查,不仅对于研究我国刑事裁判的社会学模式,具有较为可信的实证价值;另一方面,对于我们研究刑事案件裁判过程中非刑法规范因素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也具有一定的实证意义。从上述汪博士的调查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出:文化传统、道德习惯、社情舆论、司法经验、专家意见、领导指示、加害与被害方身份符号等非刑法规范因素实实在在地介入了案件的裁判过程,并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一点在就北京“公交售票员掐死清华大学教授女儿案”所做的问卷调查中显得更加明显:正是由于不同的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考虑了案件的社会结构关系中所隐含的各种性质不同或影响因子大小不同的非刑法规范因素,对于该案的定罪与量刑的才会产生如此大的分歧。
  由上述分析可见,非刑法规范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死刑案件的裁判,虽然这是对法条主义的一种反动,但不可避免,亦即案件裁判过程中仅考虑刑法条文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不考虑一些非刑法规范因素,几乎是不可能的。从具体司法实践看,死刑案件的裁判过程中,考量相对比较多的是刑事政策、被害方态度以及公众舆论。而实际上,影响死刑案件裁判的非刑法规范因素是一个开放式结构,案件的社会结构不同,影响裁判的非刑法规范因素会有所不同;即便是案件的社会结构相似,相同质的非刑法规范因素在不同案件裁判中的影响大小,也不会完全相同。这也是试图在“从法律条文主义搞不清的地方寻找规律。
被害方主动提出调解案件情况图
  法治是规则之治,不是法条之治。可以规制案件裁判的除了“法律规则”———法理学裁判模式之外,还有“社会规则”———社会学裁判模式,任何案件裁判都无法超越它们。“法律规则”是明显的,“社会规则”是隐含的。不能因为明显,就认为“法律规则”是唯一存在;不能因为隐含,就否认“社会规则”的实际存在。它们都会在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显现出来,并由此形成新的“裁判规则”。裁判必须以“法律规则”的名义,而“法律规则”的适用却离不开“社会规则”的支撑。裁判不仅是“法律规则”的“运用”过程,也是“社会规则”的“作用”过程。“法律规则”中蕴含着“社会规则”,而“社会规则”又要受“法律规则”的检验。案件裁判中真正“有效”的“规则”是“法律规则”与“社会规则”在法官的指挥下,在待决案件事实之琴键上共同弹奏的一曲和弦乐。“案结”依据的是“法律规则”,“事了”依据的是“社会规则”。死刑案件的裁判虽关涉生死,也概莫能外。正因为关涉生死,就越发如此。这也就是非刑法规范因素何以可能进入死刑案件裁判过程,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案件最终裁判结果的主要原因之所在。由此引发了我们对是否可以在总结非刑法规范因素如何影响死刑案件裁判结果的过程中,基于实体法的视角探索中国式司法控制死刑模式的思考。
  实践证明,在立法尚且保留死刑的条件下,加强死刑的司法控制是实际减少死刑最为有效的途径。为此,各保留死刑的国家,都在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司法控制死刑模式。如美国模式的基本特点是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控制死刑的实际适用。当然,这种模式至少目前还不适合中国,因为中国法院不享有违宪审查权。中国的模式应该是什么,抑或中国正在形成什么样的模式?一方面,我们当前能够看到的是诸如刑事政策、公众舆论,以及加害方对被害方的经济补偿,在死刑案件裁判过程中具有巨大影响力。具体而言,加害方通过对被害方的经济补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而得以适用“从宽情节”,正逐渐形成具有中国自身特点的实际控制并减少死刑最为有效的一种操作路径,并日益成为死刑案件审理中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平衡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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