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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电子商务关税征收中的利益冲突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1-05-12 20:36|论文栏目:电子商务关税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10512,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1-05-12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电子商务关税论文文章《世贸组织电子商务关税征收中的利益冲突》,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摘 要:美国基于其电子商务的全球领先优势而希望最大程度的数字贸易自由化,因而在 WTO 主张电子传输关税豁免应永久化并应基于实物载体的价值对信息产品征收关税,这就使得对信息产品的进口关税征收接近于零。发展中国家担心会永久地失去与数字贸易有关的关税收入,因此 WTO 的发展中国家成员难以接受美国的主张 。欧盟及其他发达国家为扶持本国的电子商务产业,要利用关税壁垒作为保护他们国内的数字化信息产品市场的凭借,因此他们同样反对美国的主张。中国应在电子商务国际法律制度的构建中维护自己的国家利益,要警惕强权国家为将本国的利益全球化,而把仅为维护本国贸易利益的规则转化到国际条约中并进而转化为其他缔约国的国内法的行为。
  关键词:WTO;电子商务;关税征收;利益冲突
 
  信息内容产品的不同消费形式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税收待遇。例如,如果一个中国居民从一个美国的因特网书商处在线购买一本书并下载其副本,然后将下载的副本打印出来,对于这个电子传送的恰当税收待遇是什么呢?如果这个下载打印被归类为实体货物,它就会被征收适用于有形实体货物的关税;另一个可能是,如果这个电子传输的交易模式被归类为服务,电子传输的发送则可被免于任何关税的征收。因此,构建一个关于国际电子商务关税和税收征收的统一国际政策已经成为一个紧迫议题。由于来源于货物或服务的收入的关税待遇是不同的,而且发展中国家的特点是对进口货物的关税征收通常都比较高,因此,电子商务关税征收问题对于发展中国家有重要的利益关系,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利益和政治上的不平衡很清楚地表现在电子商务的国际征税领域;同时,发达国家之间由于电子商务发展的不平衡,对于电子商务关税征收问题也有不同的立场。这导致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关于电子商务问题的一个主要争议是关于电子传输的关税征收以及数字化交付的信息产品的海关估价问题。
世贸组织电子商务关税征收中的利益冲突

  一、WTO 电子传输关税豁免的立场分歧

  (一)美国要求 
  WTO 电子传输关税豁免永久化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的头号世界强国,国际市场的开放准入对于美国的电子商务利益的实现至关重要,日本作为信息产业的第二强国也有同样的利益要求。当前很少有对因特网上的电子商务的贸易管制壁垒,部份原因是由于技术困难:阻止一个消费者联系一个在线书商并下载一本书比截堵一本实物书籍越过边境困难得多。因此,美国首要的贸易政策目标并非移除现有的贸易壁垒而是防止它们在将来出现。为此,美国于 1998 年 2 月向 WTO 总理事会提出了一个有关电子商务市场准入的新建议,呼吁在数字化交付的信息产品的分类争议得以解决之前,WTO 成员应就“维持现有对电子传输免征关税的共同实践”达成协议,但遭到印度、巴基斯坦、墨西哥、委内瑞拉等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最后经过协商,WTO 成员方以《部长宣言》的形式于 1998 年 5 月声明同意暂时实行不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的现行实践,这被称为《WTO 电子传输关税豁免暂时延期》(WTO Duty- Free Moratorium on ElectronicTransmissions)。美国的建议目的是为了巩固这种免征关税现状。但美国和日本对于《WTO 电子传输关税豁免暂时延期》并不满意,要求将电子传输关税豁免永久化。他们所考量的因素是:第一,暂时延期是成员方的一个政治性承诺,不能通过WTO 争端解决机制强制执行,暂时延期协议仅仅是一个要求各成员国政府不能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的权宜措施,因为在现阶段,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WTO 成员方达成延期协议仅仅是因为实际上试图对电子交易征收关税所面临的实际操作上的困难。第二,对暂时延期协议所指的“电子传输”的覆盖范围没有一个明晰的理解。延期协议适用于完全电子化的贸易交易,即以电子方式订立合同并以电子化方式交付,是明确的;但能否适用于以电子化方式订购但随后以实物交付(如,通过邮递服务)的货物则不明确。该宣言规定的仅仅是对数字化信息的电子传输免征关税,对于那些在互联网上定购后仍以实物送交的电子商务形式则并未涉及。美国原本希望获得一个对电子商务关税豁免永久的延期,这意味着不再有与数字化交付的信息产品进出口有关的关税、税收和费用。然而,协议的文字表述是,“确定延续现行的不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的实践”,这似乎并没有延伸到对数字化交付的信息产品的关税豁免。在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关于《电子商务与 WTO 的作用》的报告中则明确指出,美国的建议针对的是电子传输服务的关税待遇问题,与电子传输的信息内容无关,而且只针对关税方面的待遇,也不涉及其他税种的征收。第三,暂时延期协议违背了技术中性原则,因为依据关税豁免延期协议的解释,以实物交付的信息内容产品须要被征收关税,而数字化交付的信息内容产品则无须缴纳关税,这是对实物交付模式的歧视。对此,美国的建议是,要实现税收待遇平等化,与其试图对电子化交付的产品征收关税,不如对实物交付的产品采取一个更自由化的措施以降低关税。第四,虽然有了关税豁免暂时延期协议,WTO 成员方仍然可以自由地对电子交易征收其他税项。在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关于《电子商务与 WTO 的作用》的报告中也指出,美国的建议针对的是电子传输的关税待遇问题,只针对关税方面的待遇,也不涉及其他税种的征收。欧盟强调,只要是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关税豁免暂时延期协议并不影响对电子交易征收间接税。实际上,对电子交易(如,对数字化交付的信息产品的增值税)的税收的第一个争端已经出现了。例如,欧盟立法规定,在2003 年 7 月之后,对数字化交付的信息产品的非欧盟提供者征收与欧盟提供者相同的增值税,这激起了美国的负面的反应。显然,关税豁免暂时延期不能解决这个问题。美国和日本代表团坚持要制定一个永久的电子商务关税豁免协议,然而欧盟对于达成这个谈判目标没有那么坚决。WTO 成员方在超过六年的 WTO 电子商务工作计划期间未能达成一个明确且永久的对电子传输及被传输的信息内容的关税豁免的协议。
  (二)欧盟及其他国家反对电子传输关税豁免永久化
   尽管许多 WTO 成员方(包括欧盟)原则上认可了电子传输关税暂时豁免,但他们并不愿意将其永久化。欧盟和其他国家认为,并不是关税而是其他的管制措施作为数字贸易壁垒阻碍了对服务提供者的自由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尽管有暂时延期协议,但没有服务贸易的完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WTO 成员方仍然可以随意地对服务交易施行歧视性措施。因此,要获得真正有意义的市场准入,WTO 对电子传输的关税豁免延期协议必须同时结合在与数字化交付信息产品有关的服务部门达成更广泛、深入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服务贸易(GATS)的具体承诺就足以保证不出现某些数量限制或任何歧视性关税,如果电子化交易产品被视为服务的话,就可将《WTO 关税豁免暂时延期协议》废止,不需要制定关于电子传输或电子化交付服务的专门规则,WTO 成员方依赖GATS 的具体承诺就可实现电子商务自由化。

  二、数字化信息产品海关估价立场分歧

  假如《WTO 电子传输关税豁免暂时延期》既未能永久化也没有约束力,且只适用于电子传输,美国就会关注是否还有别的方式限制 WTO 成员方对数字化信息产品的征税能力,其中的一个可能方法涉及数字化信息产品的海关估价。在关贸总协定(GATT)下,一些 WTO 成员方对进口的实体信息产品征收关税的多少是依据实物载体媒介的价值,而不是通常更高的信息内容的价值。对于软件,WTO 海关估价委员会在 1984 年通过了一个决定,允许成员方对实物进口的软件征收关税时,既可以依据承载媒介(如一个磁盘)的本身价值,也可以依据更高的软件的交易价值。这两种征税的结果相差甚远,因为实物载体本身的价值是非常低的,而附着于载体的软件的价值则可能是非常高的。从进口商的利益看,载体只是一种附属品,真正对其有意义的是附着于载体上的软件。如果仅仅按照载体本身的价值进行征税,那么征税与不征税其实没有太大差别,因为税额实在太小。在 WTO 电子商务工作计划期间,货物贸易理事会曾考虑,对于所有类型的实物交付的信息内容产品,如电影,是否所有的成员方应同意基于承载媒介的价值而不是信息内容本身的价值征收关税。美国版权产业界尤其要求采取这种方式,因为如果以信息内容的价值进行海关估价,会导致进口国海关为了税收收入而主观高估其价值。在美国看来,以实体承载媒介的价值为基础征收关税的协商一致将直接有助于实物交付信息产品的较自由的贸易。更重要的是,如果所有 WTO 成员方对所有信息产品,无论在线交付的或非在线交付的,都以承载媒介的价值作为海关估价标准,就能进一步限制对数字化的信息产品征收关税的可能性,这种估价决定对数字化交付信息产品的明确适用,能达到以同样的方式对待所有的实物交付信息产品和数字化交付信息产品的一致意见,有利于美国的数字贸易在全球的扩展。然而,对于欧盟及其他 WTO 成员方来说,数字化交付的信息产品是服务,GATT 海关估价决定对其并不适用。这些成员方对于海关估价决定对在线或非在线交付的信息产品的扩展都没有多大兴趣。自从 2001 年,关于数字化信息产品海关估价问题在 WTO 就没有被认真讨论过,不能期待在近期的 WTO 议程中能作出任何决定。

  三、WTO 电子商务关税征收利益冲突分析

  根据以上的内容,可以总结出下表所列出的美国与欧盟之间关于 WTO 的数字化交付信息产品的关税问题的不同观点。这两种观点的分歧,源于他们各自的利益考量不同。
  (一)美国的利益取向:最大限度的国际数字贸易自由化
  数字化交付技术的出现在不断提高数字信息产品对美国经济的积极影响,使本来已经极具竞争力的美国版权产品产业的生产力带来巨大提升,能够轻易占领全球市场,使美国可能成为无可挑战的电子商务领袖。美国娱乐和软件产业呼吁美国政府建立一个数字化交付信息产品的全球自由贸易框架,美国政府和国会充分接受了娱乐和软件产业的要求,在 WTO 谈判中努力创造一系列培育电子商务贸易自由化的国际规则。关于电子商务的全球自由化,美国的特别强调关于关税、税收和其它市场准入问题,美国在WTO 倡导因特网应被宣告为关税豁免的环境,不应对因特网商业征收新的税收。
  (二)欧盟及其他国家的利益考量:有保留的国际数字贸易自由化
  GATS 允许各国对进入本国的服务实施数量限额限制,禁止各国对跨境提供的服务征收关税;而 GATT 允许各国对跨越国境输送的以物质实体形式交付的货物征税。因而,WTO 电子传输关税豁免与数字化交付的信息产品分类问题相互连接在一起,产品被归类为货物还是服务将决定产品的税收待遇将完全不同。由于美国和日本坚持主张将数字化交付的信息产品归类为货物并适用于 GATT 规则,现在又主张延长对电子传输的关税暂免,禁止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那么这等于是 WTO 成员方承诺对互联网上的交易实行完全的自由贸易,因此,发展中国家担心永久地失去与数字贸易有关的关税收。根据 WTO 国民待遇原则,就国内税收而言,成员方将不能对来自互联网的进口征收歧视性国内税,如果又被禁止征收关税,这使互联网进口的关税为零。这种方案对于发展中国家乃至部份发达国家而言显然是不可想象的,因为就目前而言,只有美国等极少数国家是电子商务的净出口国,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以及发达国家都是电子商务的净进口国。同时,发展中国家期望他们对电子传输的关税豁免永久延期的同意能使他们得到来自于发达国家的技术援助或在对他们有利的领域(如,农业)得到发达国家市场准入承诺的回报。在此之前,发展中国家不会同意 WTO 电子传输关税豁免的永久延期。另一方面,欧盟等发达国家的电子商务发展落后于美国,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而对数字化信息产品的国际贸易的自由化有一定的保留。欧盟称,如果一个包括数字化交付信息产品分类决定的一个全面的电子商务一揽子建议能被采纳,就同意电子传输关税豁免永久延期。其原因是,假如 WTO 成员方将来被迫按照美国的主张给予数字化交付的信息产品以 GATT 待遇,关税壁垒实际上将是 WTO 成员方保护他们国内的数字化信息产品市场的最后凭借。美国作为信息产业及版权产业头号强国是电子商务的净出口国,有利于美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国际贸易政策是最大限度的国际数字贸易自由化,使美国电子商务产业能够轻易占领全球市场。因此,美国在 WTO 主张电子传输关税豁免应永久化并适用于所有数字化交付的信息产品;且信息产品的海关估价决定应只对载体媒介物的价值征收关税,而不以信息内容的价值征收关税。这样,对数字化交付的信息产品的进口关税征收就等同于零,关税壁垒不复存在。由于美国坚持主张将数字化交付的信息产品归类为货物并适用于 GATT 规则,现在又主张禁止对电子传输及数字化交付的信息产品征收关税,发展中国家担心会永久地失去与数字贸易有关的关税收入,而关税收入对于发展中国家是相当重要的,因此,WTO 的发展中国家成员难以接受美国的主张。同时,作为利益交换,在没有得到美国的技术援助或农产品市场准入承诺之前,发展中国家不会同意 WTO 电子传输关税豁免的永久延期。另一方面,欧盟及其他发达国家的电子商务发展落后于美国,为扶持本国的数字化信息产品产业并提升电子商务的竞争力,对于数字贸易的自由化有一定的保留。对于欧盟及其他发达国家,假如 WTO 成员方将来被迫按照美国的主张给予数字化交付的信息产品以 GATT 待遇,关税壁垒实际上是保护他们国内的数字化信息产品市场的最后凭借,因此,他们同样在WTO 反对美国的电子商务关税豁免永久化主张。电子商务的全球性、无国界性特点,使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天然地具有全球化特点,而这种法律在全球范围内的传播通常都是强势国家向世界其他国家的单向传播。在这种趋势中,中国的电子商务国内立法应积极主动地吸收、移植作为经济、技术及法制领先者的电子商务强国的法律制度。但在电子商务国际法律制度构建中,我国应从自己的国际贸易利益出发提出自己的主张;同时,我们要警惕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主导地位的强势国家为将本国的利益全球化,而将仅为维护本国贸易利益的规则转化到某一国际条约中,并通过国际条约进一步转化为其他缔约国的国内法。
 

参考文献

[1] 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电子商务与 WTO 的作用[M].法律出版社,2002. 105.
[2] 张玉卿.WTO 新回合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商务出版社,2004.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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