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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归入权制度问题探讨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2-05-11 08:11|论文栏目:EMBA学年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20511,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2-05-11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EMBA学年论文文章《我国公司归入权制度问题探讨》,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引 言
相对于有悠久历史的民事、刑事法律,在有关公司法律制度范围内的公司归入权制度应该说是一项比较年轻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公司归入权是一种公司享有的,制裁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背信弃义,为追求自身利益而违反对其任职公司所负之忠实义务、从事特定行为,并将其由此而得的不当收益归于公司所有的权利。公司归入权制度起源于美国的证券交易法律领域,1934 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确立了一项新的规定,即:“为了防止受益所有权人、董事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公平的利用自己与发行人的关系而获得的信息……受益所有权人、董事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超过 6个月的期间内以先买后卖或先卖后买该发行人的任何证券……而实现的利润可由发行人追回……”1 ,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禁止短线交易规则。而后随着法律的不断发展而影响到了公司法领域,逐渐形成了完整的公司归入权制度。我国法律也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规定了公司归入权这一制度。公司归入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内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所负有的忠实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所负之忠实义务是公司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忠实义务,简而言之,是公司的权利行使者作为诚信义务人必须在行使其职权的时候,善意地从事行为,并出于对公司利益的考虑,而不是仅仅促进自己或者其他人的利益。”1 目前,各国法律对忠实义务具体表现形式采用的是列举模式,其一般表述为:(1)董事等不得因为自己的身份而受益;(2)不得收受贿赂、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好处;(3)不得同公司开展非法竞争;(4)不得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5)董事等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不得同本人的公司缔结合同,转让或受让公司的财产,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公司;(6)回避义务;(7)不得泄露公司秘密;(8)不得利用公司的财产、信息或者商业机会。1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忠实义务包含的情形多种多样,现在的法律也未对其进行完整的表述。
一、我国公司归入权制度的解释论分析
(一)公司归入权制度的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公司归入权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公司法》第 149 条以及《证券法》第 47 条,其具体规定如下:《公司法》第 149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公司归入权制度法律规定的解析
1. 归入权的适用对象
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对于归入权制度适用对象的范围规定的并不一致,《证券法》中规定的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股票 5%以上的股东;而《公司法》中规定的适用对象仅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就是说,在我国对于短线交易以外的其他公司归入权适用情形,被约束的仅仅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不包括监事和满足条件的股东,只有这部分人员才能成为公司归入权制度的适用对象,其他公司成员即便存在相同的行为,公司也不能对其适用归入权。另外,法律对特定人员的认定也不局限于其在公司内部所任职务的名称为何,而是通过确认其在公司中所担负的职责、享有的管理权限,以及是否可能得知公司的商业秘密、客户资料、内幕信息以及专业技术等,也就是说,对公司内部特定人员的认定注重实质而非形式。
二、我国公司归入权制度司法实证分析
自我国 1993 年第一次将公司归入权制度纳入法律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在实际工作中对公司归入权制度进行了近二十年的实践探索。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工作者完善了对公司归入权法律规定的解释,规范了对公司归入权案件的认定标准。在当前公司制度飞速发展的情况下,我国司法机关也在不断更新和调整公司归入权制度适用案件审理的标准和尺度。要想考察一项法律制度规定是否合理、完备,最有效的方法就是考察这项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如果想要有依据的评价我国归入权制度究竟如何,具体存在哪些不足,需要在哪些部分加以完善,就应当对我国公司归入权制度的司法实践情况做以调查。
三、我国公司归入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通过上面对于我国公司归入权制度的立法以及司法现状的分析,很容易看出公司归入权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实践现状存在着诸多问题,面对着公司治理过程中的诉讼纠纷,我国的公司归入权制度有着很多的漏洞和空白之处。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归入权制度。
(一)明确公司归入权的权利性质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归入权的权利性质进行界定,学术界对于归入权的权利性质归属问题的讨论至今尚未形成定论。公司归入权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在其产生与发展的过程中并没有经过逻辑缜密、体系完整的设计,而是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判决案件得出的结论抽象出来的一系列规则所形成的制度,因此公司归入权所体现出来的权利性质,可能不会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权利体系理论完全契合。笔者认为,我们在讨论公司归入权性质的时候,应该选取一个角度作为论证的基础,避免归入权因其权利背景的特殊性而与我们所依据的权利体系理论发生冲突。权利的实现是权利存在的根本价值,一种实体权利必须经由程序上的作用方能实现实体上的效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公司归入权诉讼请求的认可体现了归入权的权利性质得以实现的判定过程。经过对归入权相关案件的了解,考察归入权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特征与问题,笔者将从归入权权利实现的角度展开对归入权的权利性质的论证。目前,我国学者对于公司归入权性质的学术观点主要有三种,即形成权说、请求权说、形成权兼请求权说。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一种权利无法兼有两种非包含关系权利的性质,这种观点在判断基础上有悖于民法权利体系的基本理论,因此本文对此观点不做论述,只对前两种观点作以比较。
1. 对归入权是形成权观点的反驳
结 论
在公司治理模式由家族产业向聘任职业经理人转变的过程中,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经营模式越来越被公司所有者认可,在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变革之后,公司经营管理大权掌握于非股东人员手中,但对于这类人员来说,以公司利益为最大利益,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公司经营目标仅仅是他们职业道德的一条标准,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永远无法成为这类职业经理人的自身利益。而自然人本身对于利益的追逐,必然会驱使某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权利,利用他们在任职期间所知晓的信息来为自己服务,使其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因此,公司归入权制度的存在有其深刻的必要性以及价值。本文通过对归入权制度的解释论分析和司法实证分析,发现我国归入权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为明确规定归入权的权利性质,归入权适用对象范围过窄,归入权诉讼费用过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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