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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行政管理机关发布非法事实的规定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0-10-30 08:45|论文栏目:行政管理|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01030,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0-10-30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行政管理文章《研究行政管理机关发布非法事实的规定》,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本篇论文是一篇行政管理硕士论文范文,将行政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分析是研究该种行政行为非常重要的方法,这种研究方法的好处就在于,将行政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之后,就可以按照之前对相同性质行为的归纳,找到实施该种行为的程序,实施该种行为的形式要求,实施该种行为的法律效果,对实施该种行为提起诉讼时的类型等有关的规定,在全面掌握该种行政行为的种种特征之后再来将该种行政行为运用于实践会取得更加理想的效果。公布违法事实作为一种全新类型的规制手段,在目前还是处于研究的比较浅的状态,在面对这一新型的规制手段时,我们采用类型化的研究方法,研究它的不同的表现类型,最后形成一整套对公布违法事实行为的研究体系,以便从理论层面进行深入的发掘,进而解决如何对其进行规制的问题。 

  绪论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行政管理机关之前所一直沿用的传统类型的规制手段具有命令性,直接性,强制性的特点,这些传统的规制手段过于依赖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行政机关的能力,这也使得行政相对人难以自愿采取改进措施,回归到本身的合法状态,也易使得行政相对人产生抵触情绪。 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行政管理机关在面对着社会上越来越多的,新型的风险的同时,传统的规制手段也就难以发挥其原本应有的规制效果,传统的规制手段如果想要发挥作用,就需要首先对所要规制的对象有一个整体上的了解,简单来说就是要对社会上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做出相应的反应,但是现如今的社会发展情况要求行政管理机关对未知的风险进行管理控制,正是出于此种考虑,公布违法事实这一全新类型的规制手段也就满足了这一需求。 除此之外,传统类型的行政规制手段成本与信息规制手段成本相比较而言,因信息规制手段依赖于当今较为发达的信息技术以及普及的互联网,有着成本较低的特点,在现如今的执法资源较为紧张的情况下,行政管理机关需要积极的,深入的挖掘成本更低效果更好的信息规制手段。 信息规制手段具体来说包含两种形态,第一种形态是对信息的规制,第二种形态是通过信息进行的规制。对信息的规制是指行政管理机关要求行政相对人对有关价格,安全方面的信息进行披露,提醒社会公众利用这些信息,也就是社会公众在了解到相关的信息之后采取合理的措施,以便消除社会公众与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信息领域上的不对等。通过信息的规制是指在现如今的这种信息时代的背景之下,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的特定的信息,以便达到之前所预期的特定的行政目标。行政管理机关公布违法事实就是属于通过信息的规制。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就广泛的存在公布违法事实这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比如,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第 17 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45 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还有其他的法律法规规定,在这里不做过多的列举。   
 
  二、研究的意义
  我国关于违法事实公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公布违法事实行为在我国不同的法律法规的条文中的称呼不尽相同。公布违法事实这一行政行为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被分别的表述为“公开”、“公告”、“通报”、“公布”、“报告”等。一般来看,报告指的是自下而上的汇报,报告是否具有向社会公众公布的意思还不明确,但是报告一词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文本条款中运用的最为频繁。事实上,公开、公告、公布才具有向社会公众通告,让社会公众知悉的意思,但是这几个词组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文本条款中出现的频率很明显的低于报告出现的频率。 第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文本条款中对公布违法事实的程序有关的内容较为匮乏。我国目前对公布违法事实行为的程序除了 2009 年起实行的《食品安全法》以外,其他的文本条款也只是对公布违法事实的程序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展开。《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詹姆斯.麦迪逊在书中写到“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这个比喻生动的总结了对政府进行适当限制的必要性。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尤其注重对行政行为的实施程序加以规范,这么做的目的就在于要尽最大的可能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关的人格尊严,除此之外,对行政行为的程序加以规范也体现了法治政府和文明政府的理念,正是出于对这两个价值因素的审慎考量就要要求设定相关的程序、相关的规则和相关的制度来对行政权力的具体运行加以控制,要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 第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文本条款缺乏行政管理机关公布违法事实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时的责任的内容。行政法要求行政管理机关做到有权必有责,没有相关责任的规定将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这也间接导致了公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不正当损害的潜在风险。 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在公布违法事实这一领域的研究较为匮乏,从直观的角度来看,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学术界,主要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管理机关公布违法事实这一行为的概念还尚未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观点,对公布违法事实这一行为下的内涵还不明确,除此之外,学术界对公布违法事实这一行为的性质以及表现形式还存在很多模糊地带,就我所了解到的研究方法来看,对行政管理机关公布违法事实这一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系统的总结是对行政管理机关公布违法事实行为进行深入研究的首要前提,虽然当下我国行政法学界的研究成果也的的确确是集中在对行政管理机关公布违法事实行为性质以及表现形式的领域,但是目前学术界对行政管理机关公布违法事实行为的定性还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 学术界普遍认为,由于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采取的公布违法事实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尽相同,这就导致难以对相关行为进行分析,目前有关的研究也仅限于法条的罗列,而缺乏规范性的分析,也没有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同的状况进行具体的分类型,分层次的讨论,而这种粗线条的研究方式已经很难满足发展到现在的公布违法事实这一新型的规制手段在现实中进行应用的需求。但是在我看来,在面临着行政管理机关不同的主观目的而采取公布违法事实行为的基础之上我们可以采取一种类型化的分析方法来研究其不同的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公布违法事实行为的相关综合性研究较为欠缺,正是由于公布违法事实行为的适用范围广泛以及概念性质的不明确,亦或是由于我国学者碍于文章篇幅使得我国学者对公布违法事实行为的研究切入点过于狭小。就我所了解到的情况来看,我国的行政法学界的学者或是仅仅研究公布违法事实行为的性质,或是仅仅研究公布违法事实行为所适用领域,从整体上对公布违法事实行为进行研究的学者比较少,相关的研究成果更是少之又少。可是无论是从学术上的理论研究的层面来看,还是从公布违法事实这一行为实际运用的层面上来看,我们从整体上对此类行为进行研究与掌握是非常必要的,而不仅仅是一个可行的选项。 
 

  第一章 公布违法事实的界定

  一、公布违法事实的基础 
  在对公布违法事实进行定性之前,我们需要明确公布违法事实行为的概念。目前来看,行政机关管理公布违法事实这一行为在为社会公众提供警示信息以及提高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制能力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学者对这种行政管理机关的新型的规制手段也逐渐的展现出了浓厚的兴趣,但是就目前的科研现状而言,公布违法事实这一行为的概念仍然不清晰。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文本条款对于公布违法事实这一行为的表述就存在诸多称谓,最具有代表性的称谓,如“公布违法行为”、“公告违法行为”、“公布风险警示”、“公告黑名单”等。 在我国的学术界,对于公布违法事实这一行为的表述也是并不统一,一部分学者直接采用了之前所列举的法律规范文本条款中的表述,比如“公告违法行为”、“行政黑名单”等,另外一部分学者由于受到德国公共警告制度的影响而直接使用“公共警告”来指代公布违法事实行为。从中我们也不难看出我国学术界学者之间意见纷纭。 以上的对公布违法事实名称上的差异主要是来自于法律法规规范领域的不同以及学术界学者研究视角的不同,是一种正常的现象,但是为了理论研究的方便以及揭示这种新型规制手段的内涵,在此篇论文中,我将以公布违法事实来指代上述行政管理机关所采取的活动,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此项行为的动作为公布,而非公告是因为当前的我国的法律规范和学术界认为公告是指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最有力的证据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 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与公告相对应的公布则既包括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也包括依申请发布信息的行为,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将违法信息公之于众的行为既有可能是主动公开的也有可能是依申请公开的,从这个角度出发,公布比公告更合适。 其次,从公布的内容上来看,采用违法事实这一词汇来进行描述能够更加全面的涵盖行政相对人违法的状态,行政管理机关在公布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信息时,必须保证尽最大可能的公布行政相对人违法信息的细节,这样才能够切实的达到行政效果,因此使用违法事实来描述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内容。 综上所述,“公布违法事实”这一称谓是最能够涵盖行政管理机关上述行为的词组,也是一个偏向于中性的词组,这一词组既能够包含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规制的内涵,也包括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的内涵,所以,我使用公布违法事实这一词组来指代行政管理机关的上述行为。 
  二、公布违法事实的特殊性 
  行政法学是以行政法及与行政相关的社会关系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学科,因此,研究行政法学就要以行政主体间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作为切入点来顺着每一条行政法律关系来对一个行政法学的相关现象进行掌握。传统的规制手段中仅存在一条法律关系来连接两方主体,即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但是,回归到到公布违法事实这一行政行为,我们就会发现行政管理机关公布违法事实这一全新类型的规制手段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是完全不同于传统类型的规制手段的  。传统类型的规制手段仅仅会产生一条法律关系、两方主体,最为典型的就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所涉及到的主体就只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施加不利影响,来借此迫使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回归到合法状态,在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后,该条法律关系也就会逐渐的模糊,因为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目的已经达到。 但是行政管理机关公布违法事实时却存在着三方主体,即行政管理机关、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其中,行政管理机关是违法事实的主导,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是涉及的一方,社会公众是信息的接收者。公布违法事实的作用机理就在于:行政管理机关将违法行政相对人的特定违法事实向社会公众公布,社会公众在收到这样的信息后自行的加工处理,在自身加工处理的结果之上做出反应,与此同时产生了社会舆论,社会公众行为选择的变化以及相应的社会舆论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履行相应的行政义务,改正自身的过失产生了推动力,这样也就促进了行政效果的实现。 从公布违法事实的作用机理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公布违法事实会产生三组法律关系。第一组法律关系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违法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组法律关系是行政管理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组法律关系是社会公众与违法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布违法事实作用的发挥能否达到预期的理想状态还要看社会公众能否了解并掌握行政管理机关所公布的内容,也就是我之前所说的社会公众自身的加工处理过程能否达到预期的状态。 为了更好的展示公布违法事实的法律关系及其作用机理,我将结合下图予以说明。 
违法事实的法律关系及其作用机理
如上图所示,只有在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有关的信息传递到社会公众并且为社会公众所信赖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的情况下,也就是步骤①与步骤②全部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行政管理机关公布违法事实这一行政活动才会达到相应的行政效果,如果与违法事实有关的信息根本就没有传递到社会公众,或者说虽然信息传递到社会公众,但是社会公众并不理解或者根本就不相信相关的信息,也就没有做出相应的选择也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则会缺乏步骤②,那么也就不会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产生相应的规制效果。 我们逐一缕清公布违法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理论的发展而去发展理论,而是借助法律关系来对这一种全新类型的规制手段的性质进行划分,并在认清性质的基础之上来对此种行政活动进行规范化的调整,也正是因为公布违法事实这一行为与其他类型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关系在主体以及作用机理方面与传统类型的行政行为的差异,这也就决定了我们在分析此种行政活动的性质时要逐一的进行分析,而不可以一概而论。公布违法事实的性质的确定我会在本篇论文的下一部分进行详细的阐述。

  第二章 公布违法事实的表现类型

  一、作为行政处罚的公布违法事实 
  二、作为公共警告的公布违法事实
  三、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公布违法事实

  第三章 公布违法事实现状及问题

  一、公布违法事实现状
  二、公布违法事实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公布违法事实的规制建议 

  一、公布违法事实的规制建议

  第五章 公布违法事实行为的救济

  一、事前救济
  二、事后救济 

  结论

  行政管理机关公布违法事实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负面评价,如果行政相对人是一家企业法人的话,对于法人组织或其它营利性组织来说,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其社会声誉、商誉的损失依然无法获得行政赔偿,而且除此之外,法人或者其它营利性组织是一种组织体,从本质上来说就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但是我们或许能够换个方式来看待赔偿的问题,行政管理机关在公布违法事实如果与实际情况不符会给被公布一方带来名誉、社会声誉、商誉上的损失,这些损失尤其会给法人或其它营利性组织带来经济上的损失,针对经济上的损失,《国家赔偿法》第 4 条第 4 项规定表明,行政相对人可以因行政管理机关的不当行为给自身造成的财产损害向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国家赔偿。这种看待公布违法事实赔偿问题方式的转变是建立在被公布事实一方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害的前提之下的,在现有的框架之内将企业法人的损失以此种角度来要求赔偿是最为合理的。 然而,如果行政相对人为自然人人时,则该相对人请求错误公布违法事实的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赔偿则会比较艰难,因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只有自然人在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损害时方可向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请求。问题的关键就在于,错误的或者不恰当的公布违法事实虽然给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而言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是行政管理机关或许根本没有对违法的自然人限制人身自由更没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生命健康。 法律法规并不是万能的,它即便是再严密也不会调整到我们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如果法律法规条文没有具体规定,我们可以适用法律原则来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整,但如果找遍了相关的规定,相关的原则也并没有找到可以适用的依据,运用了法律解释手段也无法将相关事项纳入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之内,那么从我个人角度来看,如果想要把对自然人因行政管理机关公布违法事实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话就只有扩大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对于精神损害来源的认定。 在实践领域,很多错误的公布违法事实行为和公布违法事实的危害结果的扩大都是新闻媒体部门的错误报道引起的,一些新闻媒体为了博人眼球,取得关注便会发表一些过于夸张的新闻报道,新闻媒体对危害结果的扩大在一些情况下也要承担主要责任,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在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国家赔偿之外也可以向相关错误报道的新闻媒体请求民事侵权责任赔偿。 之前所列举的毒面粉案例中,面粉生产厂家就向报道该事件的新闻媒体提出过赔偿请求。对相关的不负责任的新闻媒体进行追责是有利于规范公布违法事实行为本身的,但是新闻媒体对于社会上不良现象的曝光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也不宜过于吹毛求疵,对新闻媒体的不实报道的追责也要慎重,对不负责任的新闻媒体进行追责要注意以下方面:①相关新闻媒体是故意歪曲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违法事实相关信息或者是在行政管理机关在公布违法事实之前就进行了一些不实报道、②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属于原创、③给利害关系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符合这些条件时受损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相关的不负责任的新闻媒体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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