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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土归流境域下清代侗族基层纠纷解决机制变迁研究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1-08-04 09:24|论文栏目:行政法学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10804,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1-08-04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行政法学论文文章《改土归流境域下清代侗族基层纠纷解决机制变迁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改土归流过程中,一方面,侗族基层在民族精英配合官府进行基层治理上,社会风气涵养上,民事、刑事纠纷解决上,都渐与内地趋同。另一方面,改土归流并没有使侗族原生习惯法彻底消失,而是在贯彻“因俗而治”政策下保留了侗族没有主动变更的原生习惯法。由此可以得出,中华民族的认同是在包容少数民族习惯的基础上的建立于法文化认同上的深层次认同。
绪论
一、选题缘由与研究意义
(一)选题缘由
  古为今用,对于中国历代王朝民族问题与民族政策的研究,其借鉴性与批判性的内容可以为当今及未来的民族政策制定提供预测性建议。而在中国历代王朝的民族问题与民族政策的研究中,历代王朝依据具体的民族政策或为贯彻具体的民族政策而制定的具体的定型化的法律,承担着解决具体民族问题、协调民族关系、调控民族发展的功能。①在传统的国家治理模式中,中央王朝对西南方少数民族地区先后采用了羁縻制度和土司制度为核心进行治理的民族政策。而从明末开始,改土归流则成为一种历史的趋势。可以说,在整个清代,这一政策成为了其民族政策的主轴。而这一民族政策的具体落实,则体现在国家法律成为民族地区人民的基本行为规范。也就是说,改土归流是推动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形成的重要民族政策,也是促进中华法系在其国家治理体系中实现行为规范一体化的过程。在这个历史的时空中,也就同时存在着国家法、土司法与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并在,并互相作用和影响的现象。即使是在当代乡土社会,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力仍然是不容忽视的,尤其是在边疆少数民族基层。笔者曾在湖南通道侗族自治县、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和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下辖的一些侗族村寨进行过田野调查,跟一些当地侗族民众和老人协会成员进行过对话,从中发现侗族传统的法律观念对百姓的法制生活仍然有着深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预防与解决各类民刑纠纷中。
二、基本概念界定
(一)本文主要涉及的侗族地区
  侗族起源于先秦时期“百越”中的“瓯骆”支系,秦汉时期,百越的西瓯中的一支从阮水流域向西南迁徙,在今黔湘桂连接地带落地生根。①由于侗族先民所居之处的自然环境在汉字系统中为“溪洞”,即四周有山峦,中有平坝,且平坝中溪流纵横之地,因此,古籍文献常以“峝”、“洞”指称侗族先民。②关于清代侗族分布的区域问题,学术界看法较为一致,认为清代“侗(峒、洞)人”居住区域与今侗族分布情况相吻合,③因此,清代“侗族地区”这一概念即今日侗族所居界区域,而本文主要研究范围在“黔湘桂交界侗族地区”,即今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与湖南通道侗族自治县和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边界处,以及龙胜各族自治县与湖南通道侗族自治县边界处。本文把“侗族地区”作为一个区域研究范围,是从其内部人与人在法律方面的联系来看的。温春来在《区域史研究》提到:“区域之所以称为区域,缘于其内在意义,这种意义可能是经济上的,可能是族群上的,可能是文化上的,也可能是宗教上的内在联系,而归根结底,是人的联系。”④从习惯法文化的角度看,黔湘桂三省边界侗族无疑是一个区域性的“法文化共同体”,有着一致的款约、款组织、款首、鼓楼、款坪。
第一章 流官、土司、款组织:土司制度下的侗族基层纠纷解决模式
  在清王朝在西南民族地区进行大规模改土归流之前,侗族基层纠纷的解决模式为“流官——土司——款组织”三元结构。在这个三元结构中,土司一方面作为府一级行政单位下的行政人员,起着为替上级流官政府镇压血族复仇与武力争斗这类国家视角下侗族基层的纠纷。一方面又作为侗族款组织的“款头”以委任的形式将侗族推选出的“款首”转为清朝正式的基层领导者,以解决侗族视角下的基层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
第一节 款:原生态下侗族的民、刑事务处理习惯
  侗族社会存在的纠纷在国家视角与侗族视角中是不同的。从侗族社会的视角出发,纠纷就是指涉及利益冲突的纠纷。而在中央王朝眼里,侗族内部涉及利益冲突的纠纷属于“俗”的范畴,对此,中央王朝一般实行“因俗而治”民族政策,由侗族内部自行处理。而侗族在较为封闭的生存环境中创制了一套符合侗族生存发展的纠纷自理模式。
一、“款组织”与“款约”
  侗族原生的解决侗族社会内部纠纷的模式是“款组织——款约”。侗族生存的“溪洞”这一自然环境是较为封闭的,直接决定了侗族在生存过程中设计出了一套区别于国家组织机构的,带有“自治”与“自卫”功能的“款约——款组织”。学术界一般认为,款组织最晚形成于宋朝,①其组织结构并不复杂,由毗邻的几个或者多个村寨联合而成。②对于“款组织”的成因,侗族流传的款词里有言:正因为前代没有王管,大寨吃小寨,大鹅吃小鹅,这村吃那村说起来那时来朗洞打洛洞,增冲打朵寨……六百肇洞打进六甲刊若,弄得人们父亲住地不成,母亲住村不宁。父亲逃丢屋基,儿子逃丢家屋,于是,侗家才设乡村组织,如同汉家设置衙门,侗家创立石法,汉家创立汉法。
第二节 清王朝“以夷制夷”民族政策下解决国家视角下侗族基层纠纷的机制
  帝制中国对非“王化”地区民众的纠纷处理往往会考虑纠纷事件中的“属人”性质,在国家看来,在非王化地区的纠纷是对地方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事件,主要是侗族民众与其他民族民众的武装冲突,以及侗族民众与官府的冲突。对此,清王朝延续“以夷制夷”的民族政策,继续授权土司管理侗族地区。
一、血族复仇与武装械斗:中央王朝视角下侗族地区的纠纷
  侗族原生态社会中,血族复仇与武装械斗频有发生,在侗族看来,这属于战争性质,而在统治者看来,这属于扰乱地方秩序的“纠纷”。以《大清律例》解释,这种行为是触犯“十恶”中“不睦”的刑事犯罪
 
清朝以前侗族地区土司设置、沿革情况
第二章 从“流官——土司——款组织”到“流官——款组织”:改土归流境域下侗族地区法律管辖结构的变迁
第一节 改土归流与世袭土司司法的终结
第二节 改土归流境域下款首治理侗族基层的流官授权
第三节 汉字文书:改土归流时期连接“官”与“款”的基层治理工具
第三章 “华夷一统”:改土归流境域下侗族基层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
第一节 改土归流境域下清王朝解决侗族基层血族复仇与械斗习惯的机制的改变
第二节 从“以刑去刑”到“明德慎刑”:流官治下刑事和解机制在侗族基层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第四章 民间调解与官方调解的配合:改土归流境域下侗族基层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路径
第一节 改土归流境域下侗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地化
第二节 改土归流境域下的官方司法:流官处理侗族地区纠纷的主要类型及其宗旨
第五章 基于民族政策与民族地区治理对“官——款组织”下纠纷解决机制变迁的评价
第一节 “法制一统”与“因俗而治”兼顾下侗族基层纠纷解决机制的变与不变
第二节 “流官——款组织”是解决纠纷的更文明、更稳定模式
第五章 基于民族政策与民族地区治理对“官——款组织”下纠纷解决机制变迁的评价
  改土归流过程中,“法制一统”与“因俗而治”是促成解决纠纷的机制产生的变化,以及使得侗族原生习惯法残存的两项并行不悖的政策。最终,在“官——款组织”结构中所呈现的纠纷解决变得更加文明,更加稳定,更加灵活。
第一节 “法制一统”与“因俗而治”兼顾下侗族基层纠纷解决机制的变与不变
  综合上文看来,清王朝在侗族地区推行改土归流的过程,实际上是在兼顾“因俗而治”民族政策的情况下大力推行“法制一统”的过程。在这过程中,法律适用上的“一统”是总的趋势,而“因俗而治”一方面有尊重侗族民刑习惯的意味,一方面又有保证“一统”能够顺利推进的考虑。
一、总的趋势:“法制一统”
  改土归流首先使得侗族地区的管辖结构、国家基层组织、户口管理方式方面与内地达成了一致。由此出发,国家基层组织在侗族地区的推行使得流官有义务直接管辖侗族基层,这给侗族处理民刑事务时跟内地一样有了诉诸官府这一选择。在“官——款组织”管辖结构下,侗族地区的司法管辖开始与内地一样,这也直接推动了侗族基层新订的款约中将“送官究治”作为处理民、刑纠纷的选择。民事纠纷方面,随着改土归流时期教化的推行,侗族社会林业贸易经济发展,以及与中原地区民众的交往、交流的增多,内地使用的各类契约文书开始被侗族引用,这使得侗族社会预防纠纷的方式与纠纷解决的方式发生了变化,逐渐与内地趋同。对比这一时期侗族地区与内地的契约文书,可以发现两者在书写格式上的一致性。包括田宅买卖、婚姻缔结、财产继承等各类契约,笔者认为,这也不能排除中央王朝对各民族地区民间契约格式进行统一规制的可能性。在刑事纠纷预防方面,改土归流时期侗族地区原有的“以刑去刑”的刑事预防方式变为了通过教化涵养社会风气,使得侗族渐渐脱离不文明的好斗状态,注重礼仪举止,不做违反道德修养的可耻之事。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流官将国家法引入侗族基层主要是在处理侗族村寨上报的外来匪盗案件,处理方式对侗族解决内部刑事案件起到了引导的作用。
结论
  改土归流过程中,一方面,侗族基层在民族精英配合官府进行基层治理上,社会风气涵养上,民事、刑事纠纷解决上,都渐与内地趋同。另一方面,改土归流并没有使侗族原生习惯法彻底消失,而是在贯彻“因俗而治”政策下保留了侗族没有主动变更的原生习惯法。由此可以得出,中华民族的认同是在包容少数民族习惯的基础上的建立于法文化认同上的深层次认同。
一、发挥侗族精英基层治理中的作用
  每个民族的知识分子对这个民族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改土归流前,款首是土司通过正式委任“乡约”程序而任命的正式基层领袖,改土归流时期,款首是流官推行的保甲制度下的正式基层领袖。在两个时间段,款首都在侗族社会起着解决各类纠纷、维持社会秩序、防御外来匪乱等基层治理作用。不同的是,改土归流之前,款首和款民自然地依据生产生活方式构建社会秩序,而改土归流中,款首要作出在传统与其他法文化间的选择问题。很显然,作为治理侗族地区的精英,对于侗族在流官代替土司管理之际选择侗族走向何方,起着引领作为。通过上文可知,款首在改土归流时期不守持旧有的习惯法,富有变革精神得选择了儒家礼法,带领侗族民众更易了落后婚俗,并引入刑事和解使得款民对初犯刑事者的处理方式发生了改变,使得侗族不再是官员与汉儒眼中的蛮夷,推动了侗族与汉族的融合,将侗族在封闭在山林中的落后生活状态,转变为了读书识礼,重视道德的公序良俗的社会。在当代,款首一职与款组织早已不在,但是侗族社会中的长者、贤者参与基层治理的传统还在,主要是以“老人协会”这一组织为传承主体。“老人协会”的成员一般由退伍军人、退休干部、退休老师等在德行上较为出众的人组成,其宗旨是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的前提下,参与社会建设和管理。笔者在调研发现,老人协会在解决侗族地区民事纠纷,尤其是山林地界纠纷时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背景下,发挥好“老人协会”在侗族基层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对于保持侗族地区的和谐稳定,以及推进侗族村寨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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