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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1-06-09 11:31|论文栏目:行政法学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10609,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1-06-09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行政法学论文文章《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无救济就无权利。权利救济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实现,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条防线。及时并且有效的司法救济对于保护合法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同等重要,因为中立性是司法权的重要因素。如今,伴随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事务和领域将会越来越多
引言 
  2017 年 6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我国检察机关正式具备了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资格,我国检察公益诉讼正式入法。此次修法意义重大,其一是我国首次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其二是完善了民事公益诉讼。①然而,修法并未终结争议,由于检察公益诉讼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新生事物,在制度设计和诉讼实务中仍存在不足,因此对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并提出完善建议,对我国法治建设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选题依据 
  2014 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检察公益诉讼被正式提上日程。2015 年 7 月 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决定在部分地区开展检察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 检察机关在试点运行期间,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着实办理了一批具有影响力的公益诉讼案件,为日后推动立法和完善制度打下了良好基础。但是,诚如最高检副检察长张雪樵所言:“检察公益诉讼具有世界首创性。”②说明检察公益诉讼在法理基础、程序设计及诉讼规律等方面都有区别于国外的公益诉讼。我国检察公益诉讼立法规定较为原则,可以借鉴的国外经验不多,理论研究还需要深入讨论。例如,在法律监督和保护公益的维度关系、提起诉讼和诉讼监督的分合把握、协同格局与诉讼对抗的起承转合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由于篇幅有限,在对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共性问题进行梳理与探讨的基础上,笔者更侧重于对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部分特殊问题进行探讨,这是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在 2017 年修法后首次得到确立,其在起诉主体、受案范围、诉讼程序等方面呈现出与民事公益诉讼较大的差异。第一阶段:上世纪 90 年代至 2014 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前。当时我国学术界的研究多集中于对设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以及理论和实务问题的探讨。多数学者对设立我国的公益诉讼持赞同态度。于安教授曾提出“缺少公益诉讼或者客观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的一大缺陷”,①学者解志勇也曾以我国的宪法与司法解释以及德国、日本等国外相关诉讼制度为理论支撑,论证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②公益诉讼之所以在学界引起热烈讨论,主要因为在实务中已经发生相当数量的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多被法院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③尽管当时设立公益诉讼的呼声很高,也不乏质疑的声音,如章志远学者提出“公共利益的公法保护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在多元化的公益救济机制中,行政诉讼并非是主要的公益保护方式”,④可见并不是所有学者都支持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 此外,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得成为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前也已开始讨论。学者韩志红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民事诉讼是国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⑤黄学贤教授以“检察机关能以其国家机关的特有身份更好地与被诉行政机关抗衡”而支持赋予检察机关原告资格,⑥姜明安教授则认为我国宪法为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依据。⑦第二阶段:2014 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至 2017 年检察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结束之前。这一阶段,学者主要针对试点中存在的不足及实施效果进行了探讨。有学者针对试点地区中的诉前程序进行了实证研究,“从 2015 年 7 月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到 2017 年 5 月,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共办理公益诉讼案件 7886 件,其中的诉前程序案件 6952 件,占总案件量的 88.2%。”⑧也有学者指出了试点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案件范围过于狭窄、线索发现及转化机制不畅等。⑨
公益诉讼
一、检察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与实践探索 
  近年来,在生态保护、资源环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包括因为行政机关违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的案件。①但是由于修法前我国立法规定的缺失,导致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模糊和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缺位。②并且由于“公益”作为一种整体利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造成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无法及时有效地得到保护。所以,由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起公益诉讼来保护公共利益的呼声愈发强烈。  
(一)检察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 
  检察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即检察机关以起诉人的身份,对法律规定范围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以侵权责任人或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表明检察公益诉讼包含具备起诉资格的检察机关与作为制度基础的公益诉讼两大部分。因此,研究我国的检察公益诉讼必须从检察机关与公益诉讼两方面入手。 
1.公益诉讼的缘起和内涵 
  检察公益诉讼起源于公益诉讼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逐渐演化而成,将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源与内涵进行梳理对研究和完善我国的检察公益诉讼具有必要性。
(1)缘起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的法律制度,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罗马法的诉讼程序曾经历过三个阶段,即法定诉讼程序、程式诉讼程序和非常诉讼程序三个时期。公益诉讼则产生于第二个阶段,即程式诉讼程序时期。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表现有严格规定,包括语言和动作,当事人若不遵循就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故其被称为法定诉讼。但这种僵化的诉讼程序难以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要求,所以到了罗马共和国中期,
二、我国检察公益诉讼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 2015 年 7 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出台以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首次得到了直接、明确的授权。随着 2015 年 7 月与 2016 年 1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两个司法文件,一改过去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在争论,司法实践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各自探索的局面。①直至 2017 年 6 月修法通过与 2018 年2 月《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最终建立。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有关我国检察公益诉讼的立法条款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两部诉讼法中。 
 1.立法模式 
  2017 年 6 月 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被规定于诉讼法中。但本次修法依然存在争议,因为在两部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的条款只是作了一条概括的授权性规定,由于检察机关的特殊身份导致在实践中某些程序问题无法直接适用相关诉讼条款。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8 年 2 月《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检察公益诉讼的具体诉讼程序和规则。因此,如今我国的检察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采用的是由两大诉讼法针对检察公益诉讼进行概括性规定,再由最高法与最高检联合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和规则加以完善的立法模式。此立法模式对于当下我国时间短、任务重的情况下是一个可行的方式。 
三、完善我国检察公益诉讼的建议 
  检察公益诉讼自设立以来,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检察公益诉讼仍存在诸多不足。正如上文提到,检察公益诉讼作为我国首创,可借鉴的经验不多,理论和实务问题亟待完善。本章拟从立法、司法以及执行三大方面,针对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层面 
  在立法方面,主要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起诉主体、受案范围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完善立法模式 
  如前所述,对我国检察公益诉讼采用何种立法模式,理论与实务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制定一部单独的《公益诉讼法》或者完善现行法律,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公益诉讼条款的规定进行修改。 本文认为,单独制定一部《公益诉讼法》目前不可取。首先,因为我国立法者设立检察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起诉讼以保护公益,其依然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不能脱离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框架,这一点在两高《解释》里有明确规定。①其次,目前我国的诉讼法体系主要是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三大诉讼法为主体,若再单独制定一部《公益诉讼法》会改变现有的法律体系,可能会牵扯到一系列法律的调整,尤其现在我国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尚未成熟,专门针对公益诉讼制定一部法律需要谨慎。
结语 
  无救济就无权利。权利救济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实现,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条防线。及时并且有效的司法救济对于保护合法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同等重要,因为中立性是司法权的重要因素。如今,伴随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事务和领域将会越来越多。由于种种原因,在很多涉公共利益的案件中,要么没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受害人,要么当事人由于缺乏起诉资格或者消极不作为从而不能有效行使诉权,结果导致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不能及时得到有效保护。所以,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检察机关、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起诉资格,未来甚至可以探索赋予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监督和制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民事主体,以及因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而损害公益的行政主体,为了保护和恢复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符合我国全面依法治国和建设美丽中国的大政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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