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裸船租赁船舶共同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0-11-17 13:40|论文栏目:法律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01117,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0-11-17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法律论文文章《裸船租赁船舶共同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本篇论文是一篇法律硕士论文,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海上保险的宗旨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利益是保险补偿原则的核心,其在保险标的与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建立了联系并禁止了赌博性质保险的产生。与一般的财产不同,船舶价值髙并且在海上航行,所面临的风险更高。此外,船舶使用及营运方式日益多元化,如船舶挂靠经营、船舶期租以及船舶光船租赁等,这直接导致了船舶利益主体的多样化和复杂化。

  引言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当前国际上最为普遍适用的光租合同范本是贝尔康(BARECON)1989格式,该合同范本在第12条规定光船承租人负责为所承租的船舶投保并以双方共同名义订立保险合同,但这一保险约定在实践中引发了颇多争议。2017年,英国最高法院对77?e“C>ce训Wcto/:y”一案的判决,将这一问题再次引入了人们的视野。2005年8月,Ocean  Victory轮的所有权人Ocean  Victory  Maritime  Inc (OVM)将船舶光租给China  National  Chartering  Company  Limited  (OLH)并约定光租合同适用贝尔康(BARECON)1989合同范本。次年8月,China  National  Chartering  CompanyLimited  (OLH)将船舶期租给中国租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嗣后,中租又将船舶以航次期租的方式转租给日本的Daiichi  Chuo  Kisen  Kaisha  Limited(Daiichi)。光租合同和两个转租合同都包含有安全港口保证条款。2006年10月,经Daiichi指示,船舶前往日本鹿岛港卸货,为躲避大风而离港的途中,船舶遭遇强劲的烈风导致船舶沉没全损。船舶保险人Gard  Marine  and  Energy  Limited(Gard)对被保险人作出保险赔付后以原告身份向Daiichi提出索赔。本案历经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三级审理,考虑到贝尔康(BARECON)1989第12条在实践中的广泛适用,最高法院的五位大法官同时对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人能否代位联名被保险人的权利向其他联名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这一问题阐述了各自的观点。英国最高法院的最终判决以3:2多数确认光租下联名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对联名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中Mance、Hodge和Toulson三位法官持多数意见,而Clarke和Sumption两位法官则持相反观点。BIMCO认为贝尔康(BARECON)1989合同范本第12条不是旨在免除联名保险人之间的责任而是关于光租双方保险安排的约定。鉴于英国最高法院多数法官对贝尔康(BARECON)1989第12条的解读超出了贝尔康(BARECON)制定者的预期,在77zeFfctow”案判决公布的同年,BIMCO即对贝尔康(BARECON)合同范本进行了修订。新版贝尔康(BARECON)2017合同范本在第17条(a)款(ii)段明确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丨HJ,保险条款并不排除或免除此二者在本租船合同项下的责任。光租下的船舶联名保险在实务中普遍存在,并且涉及租船和保险两个交叉领域,但是,理论界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研宄尚且不足。英国最高法院和贝尔康(BARECON)2017合同范本已对光租下的联名保险问题进行明确,这两种对立观点背后的法理问题非常值得研宄,因为这不仅涉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也涉及联名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来源以及各主体之间的责任抗辩问题。此外,在航运实践中,当事人仍有可能选择适用贝尔康(BARECON)1989(或BARECON2001)合同范本,在这种情形下,若争议诉诸英国法院,将依77ie“Oce仙Wcrwy”这一先例裁断,若争议在我国法院或仲裁庭处理,结果如何尚不明确。据此,本文以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对于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条款的理解和贝尔康(BARECON)不同合同范本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为基础,结合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探究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二、主要问题和研究内容
  船舶联名保险在保险实务中较为常见,但是国内外专门针对船舶联名保险的立法和研究近乎空白。在此背景下,本论文以保险利益、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保险责任抗辩等规范的一般立法为基础,针对船舶联名保险中的特殊问题,如光船承租人保险利益的确定、联名被保险人之间的索赔权以及各主体之间的贵任抗辩等构建船舶联名保险制度体系。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法律问题的研究框架包括基础理论研究、一般理论研究、核心理论研宄和延伸理论研究。基础理论指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的范畴和特点,主要是对船舶联名保险区别于一般单独保险以及共有保险的要素的归纳。中国并未在立法上明确界定联名保险,结合国内外的司法判例以及理论研宄,归纳总结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的基本要素,这是基础理论研宄的意义所在,也楚船舶联名保险制度用以解决实践问题的前提。一般理论主要指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来源、关系和转让问题的确定。核心理论主要是探宄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来源、范围以及代位权行使存在的挑战和合理性。延伸理论主要指保险人、联名被保险人以及不法行为者之间的责任抗辩问题。本文通过对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所涉及的基础问题、一般问题、核心问题和延伸问题的研究,明晰船舶联名保险中各主体的法律地位、消弭船舶联名保险中的法律冲突进而保障船舶联名保险制度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问题是一切科学研宄的逻辑起点”,新的理论问题出现后,必须运用恰当的方法予以研究,即所谓的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法学研宄的方法和路径直接影响研宄的结论。本文拟运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学、实证研宄法和合同解释学等多种方法对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这一法律问题进行研宄。

  第一章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概述

  光船租赁合同下一般由光船承租人负责船舶保险的相关事宜,并将船舶出租人列为联名被保险人,但这种保险如何界定尚不明确。根据国内外对这类保险的理论探宄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分析,本文将这类保险称为联名保险。本章第一节尝试对联名保险的概念及其与共有保险的转化问题从理论和司法判例两方面予以辨析。第二节结合船舶联名保险的核心要素即保险客体、保险主体和保险的可分割性等剖析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特点。第三节将以英国、挪威和中国的相关规定为基础,梳理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一般规定,为之后各章论述提供基本的理论及制度支撑。
  第一节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范畴
  在英国保险法中,共同保险(co-insurance)分为共有保险(joint-insurance)和混合保险(composite  insurance),后者亦称为联名保险。理论上,共同保险指保险人承保两个或两个以上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英国早期涉及财产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共同保险的著名案例中,法官对共有保险及联名保险作出了权威解释:“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投保,当保险标的发生灭失或损坏时,所有被保险人都会因此遭受相同的财产损失,则属于共有保险;但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时,每个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不叵并需要依据不同的标准来判断各被保险人的损失,则属于联名保险。”换言之,船舶共有保险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对同一船舶具有相同保险利益的主体为了共同的利益而投保的保险,船舶联名保险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对船舶具有不同保险利益的主体共同投保的保险。挪威同样是国际海上保险的重要市场,《挪威船舶保险大纲》不仅发挥着挪威海上保险法的作用,而且影响着北欧保险市场。根据《挪威船舶保险大纲》的规定,共同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为众多被保险人利益而达成保险合同,其中包括两类:抵押权人共同保险和其他第三方共同保险。挪威没有单独规定联名保险,联名保险实则被纳入共同保险中予以规范。从我国目前的保险立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均未对联名保险做出界定。我国理论界将英国法意义上的联名保险称之为合并保险,指被保险人同时为了他人的利益投保财产保险,它不同于共有人同时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的“共同保险”。?可见,我国理论界对于联名保险本质的把握与英国法一致,而对共同保险则采狭义概念。但是,“共同保险”一词在海事海商的司法判决书中频频出现,其中不仅提及了共同保险人还提及共同被保险人,例如:(2013)嘉海商初字第926号案件、(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62号案件以及(2011)内民三终字第11号案件等。由此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广义的共同保险概念,既包括保险人一方为多人的保险也包括被保范。典型的船舶共有保险是指船舶共同所有人共同保险的情况。相比之下,船舶联名保险存在多种类型,包括船舶所有人与船舶抵押权人的共同保险、船舶所有人与船舶修理人的共同保险、船舶所有人与船舶建造方的共同保险以及船舶所有人与船舶承租人的共同保险等。本文主要以光船租赁为背景来分析船舶所有人与光船承租人之间的联名保险问题。基于以上国内外对于联名保险的理解,本文认为,光船租赁下的联名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同时承保光船出租人和光船承租人不同
保险利益的船舶保险。
  第二节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特点
  保险客体的含义可以从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两方面来理解。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客体具有特殊性,不仅指保险标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保险利益的特殊性。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主要包括保险标的的一致性和集合性,前者指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的保险标的只能是基础合同项下的船舶,即保险合同的标的与光船租赁合同的标的要保持一致,这是联名保险区别于共有保险的基本特征,后者指的是各被保险人对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都具有权利,或占有权、或使用权、或收益权、或所有权。换言之,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合同中的保裣标的上附着各个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与英国法意义上的团体保险(Group  Insurance)相区别,在团体保险中,存在多个保险标的,并且各被保险人仅对自己的保险标的存有利益。从船舶保险的本质上来看,其承保的对象并非船舶这一实体而是附着于其上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多样,不同被保险人对单一保险标的存有不同类型的保险利益。理论上,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可被划分为三种类型:其一是现有利益,也称为既得利益,指基于现实、法律规定而非预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现存的利益;其二是期待利益,指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尚无利益,但基于现有权利而未来能够获得的利益;其三是或有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在与第三人的权益关系中因某种特殊原因而产生的一种保险利益。在光租下的联名保险合同中,船舶出租人(船舶所有人)基于船舶物权对保险标的存有现实利益,而光租人基于使用和收益权能有权将船舶投入营运或者转租船舶,因此其可能对船舶存有期待利益或者或有利益。由此可见,船舶出租人与光船承租人对于联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存有不同的保险利益,这是船舶联名保险的根本特征。
 

  第二章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保险利益

  第一节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利益的确定
  第二节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识别

  第三章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第一节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确定
  第二节  船舶保险人向联名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挑战
  第三节  船舶保险人向联名被保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性

  第四章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责任抗辩

  第一节  联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抗辩
  第二节  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抗辩

  结论

  本文从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一般理论的概述、保险利益的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和责任抗辩四个方面对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法律问题进行研宄。综合全文分析,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关于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的范畴。通过对国内外的理论探宄以及英国相关判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光租下的船舶联名保险是光船承租人以其和船舶出租人的共同名义为船舶投保的共同保险。光租下的联名保险属船舶保险范畴,保险客体的特殊性、保险主体的多样性和保险的可分割性,使其有别于一般的船舶单独保险:从广义上来看,光租下的船舶联名保险不是一类新型保险,其是共同保险的子类,区别于被保险人具有相同保险利益的狭义上的共同保险。第二,关于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的保险利益。本文以保险利益的一般理论为基础,重点探究光船承租人的保险利益类型以及联名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之间的静态关系和动态转让问题。通过对光船承租人保险利益权源的占有权能说、或有利益说和期待利益说三种主流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或有利益说与联名保险的基础理论相悖,期待利益说不具有实践意义,因此,占有权能说是光船承租人保险利益唯一正当且合理的来源。此外,静态关系分析以保险利益的类型为基础,船舶所有人保险利益的权源是所有权,光船承租人以光租合同为据对船舶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以及收益权,前者囊括后者,二者属于兼容关系而非对立关系。在兼容关系之下,主要明确各保险利益之间的位序以期量化各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但是,就目前规定而言,光租下的船舶联名保险中各被保险人之间的位序关系难以划定,这也意味着船舶出租人与光船承租人之间的保险利益不可能具体量化。为了解决船舶联名保险实务中的保险理赔问题,保险人将“普遍的保险利益”作为量化各类保裣利益的替代手段引入。保险人将提出索赔的任一被保险人视为对被保险船舶具有完整、普遍的保险利益,进而赔付全部的保险金以解除自身的保险责任。最后,保险利益是从法律上赋予客观物理存在以抽象利益,此利益必须依托实体而存在。换言之,当被保险的船舶转让时,保险利益随之转移。而船舶联名保险合同的让与和船舶转租并非直接转让船舶物权,保险利益转让与否依个案分析。第三,关于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本文所要探宄的核心问题。本文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来源、权利范围以及权利范围确定的时点为基础,探究光租下联名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挑战和合理性。首先,在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的主体包括船舶出租人和(或)光船承租人,代位的权利范围不仅包括债权还包括物权,同时,保险代位权范围的确定时点是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其次,对于光租下船舶保险人向联名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挑战,本文主要结合英国最高法院对Wc/o/j”一案的判决,从联名保险的意图、保险合同与光租合同中的默示条款以及避免循环诉讼三个方面展开论证。最后,本文从法律的内在逻辑性、光船承租人占有船舶的状态、双重赔偿结果的防止以及“逆利益”解释原则四个角度分析保险人向联名被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的合理性。笔者赞同贝尔康(BARECON)2017版本的保险条款中所蕴含的法律思想,即光租下的船舶联名保险中出租人和保险人有权就船舶保险承保的损失向光船承租人追偿。第四,关于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的责任抗辩。对于保险人与联名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抗辩的分析是以“合同分割说”为原则,以“单一合同说”为例外。此外,保险人与不法行为者之间的责任抗辩问题要将法定代位和意定代位结合起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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