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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商标侵权责任研究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0-10-17 21:39|论文栏目:电子商务|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01017,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0-10-17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电子商务文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商标侵权责任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本篇论文是一篇电子商务硕士论文,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对注册商标权的直接侵权的行为是指平台经营者同时作为站内的经营者在在自己平台上发布服务商品信息和销售商品,在该过程中实施的直接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当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上的自营商品或服务侵害商标权时,电商平台经营者要承担直接侵害商标权的责任。在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根据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一般理性人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但是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来看,某一些案件中的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范围应该要高于一般理性人,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规定。

  引言

  我国近年来,淘宝、京东、拼多多等一系列购物平台带来全新的购物模式,给消费者带来了全新的购物体验,提供给消费者极大的便利的同时,也迅速为这些电商平台经营者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可得利益。虽然存在巨大优势,但这些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也为假货横行提供了途径,侵权行为人侵犯他人商标权利更为便利。前几年的淘宝、这几年的拼多多这些网上平台一度成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温床,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日益影响到市场经济下产品市场的良性发展,受到人们尤其是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密切关注。相信拼多多平台销售假冒侵权商品的刺眼新闻早已不是新鲜事,消费者们对拼多多的印象基本已经和假货挂钩。电子商务平台上存在大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合法权利的现象,但仍然能盈利巨大甚至在短短几年内靠此上市。它们盈利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平台内存在大量山寨侵权产品,虽然这些产品的质量往往得不到保障,也遭到过相当一部分人大的埋怨,可其凭借低廉的价格以及庞大的受众尤其是中老年人和收入水平较低的人,仍然具有非常庞大的市场和可观的交易量,因此带来了巨大的流量和利益。最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通知-删除的规定为判断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2018 年新修订的电子商务法的第二章相关条文也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为做了规制,通过通知-通知规则,指导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对平台上商标侵权行为时应该如何操作,这对于商标的法律保护来说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对于司法实践中确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来说仍不太明朗。司法实践中也会对相关法条作出了不同的解读。虽然售卖山寨产品是侵权行为,依法可以被追究法律责任,但对于电子商务平台而言其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很低,比较难认定其行为的违法和侵权。虽然目前的相关法律暂时还没有更加具体的要求,但从保护商标权利人的角度出发,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应该再加强审核?加强的审核应该到达什么样的程度与后果才可以认定电子商务平台有尽到应尽的的审核义务?如何从法律层面上加重对侵权商家的牵制和惩罚力度?这些都值得我们思考和探讨的。虽然学界对于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过程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的认定讨论颇多,但难有定论。交易平台提供者基于其提供平台的便利性常常为平台上经营者客户的商标侵权提供帮助甚至诱导其侵权,但是平台并无直接侵权行为,不是直接侵权人。同时考虑到相比于电商平台发展阶段,平台自我经营越来越常见,而且相比于一般的评价不够好的平台上的商家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更加青睐于相信平台的自我经营,因此本文将这种情况与商标间接侵权一并讨论。在知识产权立法中,著作权和专利权对间接侵权的规定较为明确详细。著作权法领域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过程中间接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而在商标法领域,即使是电子商务法中商标法制度仍存在一些关键概念不清晰的问题,例如什么是合格的“通知”与“反通知”、“知道”应该如何判断、什么样能称之为“及时”、“必要措施”是指什么,这些都为司法实践中法官断案造成了阻碍。美国 1988 年修订《兰哈姆法》就是规定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能否消费者发生混淆,既规定消费者进行过的消费行为,也规定消费者可能会进行的潜在的消费行为。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美国司法十分注重对商标权的保护,因其国家发展很大程度上依托第三产业的进步,它认为商标保护要根据商标的知名程度的不同采取不一样的处理方法,而不是采取一刀切的保护模式。对于知名度较小的商标就被认为没有必要扩大地域上的保护,这种做法也在大程度上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于影响力较大的知名商标则被认为有这种必要。美国DMCA 法案规定的“通知—移除”规则属于典型的免责条款,平台在满足法定条件后,将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是所谓的“避风港”规则,一旦平台及时删除了违规内容,平台就无需就其平台内违规内容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其它责任。在平台错误移除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信息时,平台可以免除由于该错误移除行为所导致的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比如提供视频分享服务的平台无需对其平台内签约的视频博主承担因错误删除视频而可能导致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电子商务法出台后成文的相关规则仍不足以应对现下错综复杂的网络侵权责任认定的情形。由于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法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模糊条文的理解作出自己的解读,因此在处理这些案件的时候有不同的处理态度和倾向。权利和义务如何分配才能有效地平衡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商标权利人三者的利益,这对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和商标权利的维护意义重大。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商标侵权责任

  第一章 电商平台经营者商标侵权责任的制度困境

  第一节 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商标保护责任的部分缺失
  我国商标法制定初期没有混淆可能性的位置,但是随着这种情况对法官在司法判案中带来的不便,有关商标侵权判定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基于这些实践经验,增加了混淆可能性的描述,具有合理性。商标法律法规所要维护的就是不使消费者对市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为销售者的错误表示而产生错误认识导致混淆。商标法的条文表述从立法上规制了商标领域混淆侵权行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在商标权人和消费者之间建立真实的双向意愿,消费者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判断出最终想要选择的商标,能够购买到自己真正想买的商品和服务,买卖合同关系的达成是建立在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基础上。如果消费者认知上产生了混淆,也就意味着商标权人的商标无法被消费者准确识别,消费者不能购买到自己想要的商品和服务,反而是花费时间与金钱得到了侵犯他人权利的商品与服务。如前所述,作为对象的消费者可能产生的混淆可能性在商标侵权认定的标准和权利界定的过程中具有根本性地位。这就意味着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边界须通过“混淆”这一概念得以明确。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立法和司法都是给予商标相似性重要地位的,而混淆可能性虽然在其他国家比较普遍使用,但当时在我国只是作为司法解释中补充的条件,这说明司法实践对混淆可能性的不可或缺要求司法解释不得不作出相关解释。商标的近似性和商品的类似性在商标侵权判定中一直具有独立的意义,只有满足商标的近似性和商品的类似性的要件,才会进一步考察商标侵权是否成立。这样的做法模糊了混淆可能性的地位和作用,使其在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中一直明确不起来,总是和相似性有着理不清的联系,实践中有能动意识的法官可能是能够认识到,根据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同一商标的情形从而就此认定为侵权行为,这是不够妥当的,还需结合是否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但是在实践审判中法官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该行为是侵权行为,不考虑是否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后果,也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同一商标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可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不论其是否投入市场或准备投入市场。这仍然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最终会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稳定。现代商标一般被认为有三种功能:标示商品来源功能、品质保证功能以及广告功能。社会不同阶段的发展会使得商标的不同功能有不同程度的丰富和发展。因此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商标的不同功能的相对突出程度也不一,不同市场发展时期对商标功能的相对重视程度也不一样。在商标刚出现的发展初期,最明显被感知的功能是其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在这三种功能中,其实最为基础的功能当属商标能够帮助相关消费者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认识,识别商品来源。这里所说的标示商品的来源商标是商标法领域本来就为其预设的应具备功能,因为该功能才能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反地,其它的两种功能带有不一样的事后功能特点。现代网络社会迅速的发展使得商标的广告功能在我们的生活中越来越被重视。在相同或相似性标准上使得消费者造成混淆的情形已经不算常见情形,现在更多的是用暗示等不容易觉察到的方式,给相关受众造成混淆,不再仅仅是通过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如果相关消费者没有对商品和商品标识之间的联系因其错误表示产生错误认识,就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但是很多商标诉讼中的涉案商品和服务都不构成竞争关系,没有竞争关系还是使用了近似商标。这样的情况下非法使用商标的行为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商标的价值必须被重新认识与评估,保护商标权益的基础需要重新被定义,意识到商标功能所体现的无形价值的重要性。
  第二节 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律义务难以满足商标保护需求
  注意义务是电商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服务时,考虑到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服务性质、经营模式、专业程度等因素判断其能力范围,并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在该能力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尽量防止侵权行为的的出现或继续发生,在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后,在能力范围内为达到尽可能阻止商标侵权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目的采取阻止的措施。过错责任的承担的关键因素在于判断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的要求。过失侵权的认定需要确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的内容与程度、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确实存在、以及因为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因此,注意义务的履行与否可被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电子商务法》以条文的形式指导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得知其平台上有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应该怎么应对,基于对平台经营者责任来源的理解,电子商务平台有理由被赋予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道侵权人利用其提供的平台内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却不加以制止时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定仍然遵循这个思路,也就是说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这种情况下未采取法律规定的阻止措施时才承担相对应的过错责任,否则无责任。这种程度的法律上规定的义务仅使电商平台经营者处于被动地位采取行动阻止侵权行为,而不是依靠其自身所掌握的信息主动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电商平台经营者为了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前采取自己能力范围内所能达到的最大程度的预防措施,而这里的审查义务则更侧重于事后的审慎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承担审查义务对于判断其是否担负相应的侵权责任起关键性作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主体不可能成为“裁判者”,因为作为裁判者需要保持相对公正的地位,作出客观判断,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商人,其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获取尽可能多的经济利益。如果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裁判,则很有可能因为平台经营者公正道德的缺失而滥用裁判权力为私人工具。但互联网经济越来越全球化,电商平台相关管理技术也发展的越来越完善,出于更好地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赋予平台经营者一定的审查权利是顺应市场发展规律,也是符合商标权利保护的利益要求的。但是进行信息审查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事情,这需要电商平台有这样的开发能力以此运行这项技术开发,并能够负担得起其开发和运营的成本。不仅仅是立法就能解决的事情,更要考虑到平台经营者自身的协调能力,不能一味地追求让平台经营者承担审查不力的责任。事后的确认义务与风险防范义务一起构成审查义务的基本内容。适应到商标侵权领域中,事后确认义务与商标权利人是否发出通知有关,权利人发出通知后,平台经营者就知晓了侵权行为存在的高度可能性,对此有了较高的审查义务。如果平台内经营者确实存在商标权利人投诉的通知所初步证明的商标侵权不法行为,则平台经营者有责任采取措施阻断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同时将该通知转送至被投诉的平台内经营者。可见,本法中体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查义务的形成是以被通知为前提的,毕竟在该规则中,不被告知侵权商标行为的存在就无法进行审查。那么有效的审查的认定需要电商平台经营者以什么方式在被通知后进行?

  第二章 现有法律框架下电商平台经营者侵害商标权责任分析

  第一节 电商平台经营者商标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二节 电商平台经营者间接侵害商标权责任的承担
  第三节 电商平台经营者商标侵权责任承担的困境分析

  第三章 电商平台经营者商标侵权责任认定的出路

  第一节 调整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节 细化通知-通知规则
  第三节 完善商标全面保护责任制度
  第四节 完善商标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

  结 语

  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因其传播速度快、涉及范围广、受影响的对象众多的特点引发了大量新的知识产权侵权包括商标侵权问题,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实际运营中也在不断探索如何能更准确及时地应对不断出现的不法行为与侵权行为,但解决这其中的问题并不是那么简单。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平台交易模式不断变化新花样,在平台经营模式中如何更好地保护商标权利,平台在商标权的保护中如何扮演好自己的角色,需要立足于现实发展状况,展望未来发展,衡量各方利益,作出价值取舍和制度安排,要想在时代的洪流中立于不败,理论的眼光和实践的脚步都必须跟得上时代的步伐。理论基础方面,我国目前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商标侵权责任的构成理论还不完善、不明确。明文文件方面,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及其商标侵权责任的立法具体规范性文件也还不完善,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合理注意与审查义务规定不明,对通知-通知规则的操作性描述尚显笼统。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本文提出应当从法律上明确平台服务商的义务内容,强化平台服务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完善“通知-通知”规则的程序和具体内容的要求,预防性地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市场自治机制等建议。电商平台经营者高效的治理以及责任的承担,是一个需要长时间进行探索的课题,既涉及到行业发展的现状,也受到来自技术和侵权形式等方面变化的新兴变化的影响,只有这样不断调整探索的方向才能更好地实现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实现国家软实力的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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