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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深石原则视角的公司破产中的法律问题探解析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2-05-01 07:17|论文栏目:MBA企业管理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20501,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2-05-01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MBA企业管理论文文章《基于深石原则视角的公司破产中的法律问题探解析》,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深石原则是用于公司破产时保护外部债权人的一项制度,它产生于泰勒案中,并经过了派博诉立顿案、康斯托克诉机构投资者案最终得到了确立。在其产生之初,很多的学者与法律人士之间也发生了很多的争议,如衡平居次与自动居次之争,但随着时间的发展,深石原则在被纳入到美国的破产法时最终确立了衡平居次的理论。即只有因不公平行为获得的该部分债权才能将之劣后清偿,深石原则的适用对象在美国法院的判例积累中也不断的得到积累与丰富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意义
2015 年上海松江法院在一起审判案例中首次创新性的借鉴美国的深石原则将出资不实的股东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该案后被选入了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该案的判决是借鉴了美国的深石原则,深石原则是指在公司破产时要将股东等内部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行为获取的债权劣后清偿,以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该案的判决结果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广泛的讨论,有的学者持反对的观点,认为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分配顺序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应当放在同等的顺位进行清偿,这也是符合债权平等原则的要求,该案的做法违法了债权平等原则的要求。有的学者持支持的观点,认为该案中的开天公司作为破产公司的股东,没有完全履行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而是以债权替代股权的形式向公司提供资金,使得在公司破产时可以同其他外部债权一样在同等顺位受偿,如果此时仍按照债权平等的原则与其他外部债权人在统一顺位获得清偿的话,这虽然保证了形式上的平等却损害了其他外部债权人利益,并没有做到实质上的平等。鉴于该案所引发的热议,为了更好的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应该借鉴美国的深石原则将该股东的债权劣后清偿。当前我国法律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还比较的欠缺,主要是通过法人人格制
度和破产法中的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对债权人进行保护,但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针对公司破产时外部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并且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会打破公司的独立人格,法院在运用该原则的时候会十分的谨慎小心,只有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才会采用。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在适用的时间上有限制,并且申请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而破产管理人作为局外人,与债权债务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利益牵扯,不会从中得到任何的利益,故破产管理人并不会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积极去向法院申请,这就导致了对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十分有限,而深石原则正是在公司破产时规制股东等内部债权人的一项制度,对那些实施不公平行为的内部债权人的债权劣后清偿,可以很好的起到保护外部债权人的效果。加之近年的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革为认缴制,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资本过低,其偿还债务的能力也会随之降低,这更为加大了外部债权人保护的难度,其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规模不断的发展壮大,市场上涌现出来了越来越多的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中的控制公司资金实力雄厚,在关联企业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控制公司通常会利用其控制地位通过一系列的关联交易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进而导致从属公司资金减少,当从属公司陷入破产时,就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我国目前对规制公司的内部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谋取公司利益而使得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具体法律尚还比较的欠缺,这更突显了我国引进深石原则的重要性。
深石原则
第二节 文献综述
1.深石原则适用条件
关于深石原则的适用条件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在审判案中给出了统一适用的三个标准:第一,公司债权人实施了不公平行为;第二,该不公平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给其他债权人带来了别的不公平的结果;第三,深石原则的适用不违反破产法的其它规定。[1]控制公司是深石原则的主要规制对象,如何判断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拥有控制权是非常重要的问题,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形式标准和实质标标准。形式是通过持股比例来确定,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即该公司对另一个公司拥有控制权,实质标准为,虽然该公司对另一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到百分之五十,但是只要该公司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对另一个公司的经营决策产生重大的影响,比如该公司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对另外一家公司进行控制,也可判断该公司对另一个公司拥有控制权。[2]信义义务由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两部分组成。其最初存在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基于委托人对其信任而完成委托人交付的任务。在公司的内部结构中,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参与管理,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则是由董监等管理人员实施。因此公司管理人员应该对公司忠诚,不能违背其职责。注意义务则是管理人员要在参与公司的管理活动或者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交易时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第二章 深石原则的起源与理论分析
第一节 深石原则初步确立的标志性案例
一、泰勒诉标准电器石油公司案
深石原则起源 1939 年的泰勒泰勒诉标准电器石油公司案(Taylor v. Standard Gas &Electric Co)[15],在该案中深石公司是破产公司,因此在该案审理结束后,该案适用的原则被称为了深石原则。深石原则指的是在公司破产时,发现公司的股东是该破产公司的债权人,但是这些债权的取得并不是通过合理的手段取得的,而是采用了一些不公平公正的行为所获取,深石原则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要将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债权居于较为靠后的顺位得到清偿,因此它是属于一种居次的原则,深石原则在后期也被称为衡平居次原则,这是由于深石原则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一场非常有名的争议之争,即衡平居次与自动居次之争,由于后期深石原则被写进美国破产法时采用的是衡平居次的模式,故深石原则也被称为衡平居次原则。深石案的案情大致为:深石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了破产程序,深石公司向破产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泰勒是深石公司的小股东兼债权人,他向美国地方法院起诉深石公司要求归还其债权,同时在深石公司进入破产阶段之前标准电器石油公司与深石公司通过一些交易或者其他业务上的往来产生债权债权关系,故标准电器石油公司也向法院申请参与到破产财产的分配之中来,并且得到了法院地方法院的支持,如果按照法院的判决结果,债权人泰勒的债权几乎就得不到清偿,对他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于是泰勒向破产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标准电器石油公司的债权是利用作为大股东的有利地位通过不合理不公平的手段取得的,请求将标准电器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后来标准电器公司在债权的分配方案中,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了妥协,在分配方案中缩小了自己的债权,巡回法院经过审查维持了原判,驳回了泰勒的诉讼请求,泰勒对该判决不服,认为该债权分配方案还是损害了优先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泰勒上诉至联邦法院,上诉理由为,标准电器石油公司作为深石公司的大股东,可以对深石公司进行全盘的操控,对其深石公司的内部信息以及业务往来都了如执掌,其往往利用其优势条件为自身设立债权,这种行为相对于其他无法掌控公司信息,对公司有控制力的其他债权人而言不公平。并且标准电器石油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并在深石公司日后的经营中也没有补足出资,相反利用其控制人的优势地位为自身设立了大量的债权,这对公司内部情况以及经营状况的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有损其他债权人权益,该债权不能放在与其他债权的同一顺位获得清偿,而是应该将之劣后。
第二节 深石原则的理论分析
一、深石原则的适用对象与条件
(一)深石原则适用对象
深石原则起源于美国的判例法,该项制度的成熟与完善也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深石原则的适用对象由最开始的控制公司不断的拓展到个人控股东、姊妹公司以及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这些对象而言,与控制公司一样,都是利用控制权实施了不公平行为来获得债权,因此要将其将其债权居后清偿,以下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控制公司是深石原则的主要规制对象,如何判断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拥有控制权是非常重要的问题,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形式标准和实质标标准。形式标准是通过持股比例来确定,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即该公司对另一个公司拥有控制权,实质标准为,虽然该公司对另一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到百分之五十,但是只要该公司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对另一个公司的经营决策产生重大的影响,比如该公司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对另外一家公司进行控制,也可判断该公司对另一个公司拥有控制权。[21]个人控股股东也是深石原则的规制对象,在派博诉立顿案中,立顿就是个人控股股东。深石原则将规制对象拓展到个人控股股东,其原理同控制公司是一致的。个人控股股东享受着同样的权利与义务,个人控股股东也完全可以凭借着对公司的控制力,对公司的日常经营与运作进行操纵,因此个人控股股东也应该被纳入到深石原则的规制对象中来。
第三章 破产中深石原则的境外国家和地区制度考察................................................ 16
第一节 美国法的制度安排.................................................................................... 16
第二节 德国法制度的安排.................................................................................... 17
第三节 加拿大法制度的安排................................................................................ 19
第四节 我国台湾地区的深石原则........................................................................ 20
本章小结.................................................................................................................. 21
第四章 我国破产法引进深石原则的法律分析............................................................ 23
第一节 我国破产法引进深石原则的必要性分析................................................ 23
第二节 我国破产法引进深石原则的可行性分析................................................ 26
第三节 我国破产法引入深石原则的制度构建.................................................... 29
本章小结.................................................................................................................. 34
第三章 破产中深石原则的境外国家和地区制度考察
第一节 美国法的制度安排
深石原则在经历了泰勒诉标准电器石油公司、派博诉立顿、康斯托克诉总机构投资者案之后在美国得到了初步的确立,美国很多法院把这项制度运用到公司破产时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之中,以此来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作为一个国家具有普遍性适用的依据,应当具备统一的测试标准,关于适用深石原则的条件问题,美国构建了统一的三步测试法的标准:第一,公司债权人实施了不公平行为;第二,该不公平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给其他债权人带来了别的不公平的结果;第三,深石原则的适用不违反破产法的其它规定。这些观点的总结是美国法院在各种审判案例中对多种审判结果的一个整理与升华,使其适用标 准更加具有规范性,可以在后期给法官审理案件时发挥更多的指引作用。但是这些法院的所总结出来的审判标准,只是起到了一个很好的参考作用,它不是制性的规范,同时深石原则作为一种非规范的法律制度,在审判案件时可以采用美国法律中已经明确规定的法律规定时很多法官还是会采用法律中已经明确出现了的相关法律,即使该项规定所起到的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不及深石原则的保护效果好。为了使深石原则的在案件的审判中更具有规范性,美国法院一致在努力构建统一的框架。直到 1978 年美国国会将在判例法中产生的深石原则纳入到美国《破产法》的修正的编纂之中,1978 年美国破产法第 510(C)对深石原则进行了规定:(1)将一项参与分配并被承认的债权或是利益,根据衡平居次原则全部或者部分居后与其他也被承认的债权或者利益之后;(2)或者是将被居后的内部债权人的债权担保财产收归到整个的破产财产中去进行重新的分配。这是深石原则首次被以成文法的方式确定下来。由法条的内容可知,在诸多的理论争议中衡平居次的理论的到了认可,由此,深石原则也被称为衡平居次原则,它体现的是法院根据衡平的理论将由不公平行为产生的债权居次受偿,但此次立法并未将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等加以具体的规定,而是以原则的形式将之规定下来,这给法官在判案时有了更大的灵活性,留给了法官更大的裁量空间,也使得深石原则的精神得以更灵活的体现在具体的案件中。
第四章 我国破产法引进深石原则的法律分析
第一节 我国破产法引进深石原则的必要性分析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法替代深石原则
我国《公司法》在第 20 条和第 64 条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42]。在英美法系也称揭开公司的面纱,该项制度也是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后被我国引用到公司法中,它是指当公司股东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不能让公司为此承担责任而是直接去追究在公司面纱保护下的股东,[4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突打破了公司的独立人格,直索股东责任。这对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有着重要的作用。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经足够,可不必再引进深石原则。我国《公司法》规定法人人格制度之后对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上起到一定的效果,但由于深石原则的适用针对的是公司破产阶段的破产财产顺位问题,两者是有着差别的,无法互相取代。其区别点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两者适用的领域不同,深石原则仅仅适用于公司破产时,公司的内部债权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取得不公平债权,而要将这部分债权劣后清偿,深石原则解决的是破产中的债权分配顺序问题;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空间更广,在公司的经营的任何阶段只要发现股东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那么就要揭开公司的面纱让该股东对该笔债权与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深石原则的对象范围有所区别,深石原则的适用对象较为广泛,包括了控制公司、个人控股股东、姊妹公司、以及董监等高级管理人员。更多的主体对于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会更为有利。[44]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为公的股东。再次,两者的举证责任不一样,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方式是“谁主张,谁举证”,是由利益受到损害的外部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损害了其利益;而深石原则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由内部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自身获取的债权合法的。若无法证明,其债权将会被劣后清偿,最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深石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不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揭开公司的面纱让纱让该股东对该笔债权与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深石原则相比较之下怎没有法人个人否认制度那么严格,适用深石原则的股东债权还是会得到清偿,只是顺位较为靠后而已,因此这两项制度并不能互相取代。
结 语
深石原则是用于公司破产时保护外部债权人的一项制度,它产生于泰勒案中,并经过了派博诉立顿案、康斯托克诉机构投资者案最终得到了确立。在其产生之初,很多的学者与法律人士之间也发生了很多的争议,如衡平居次与自动居次之争,但随着时间的发展,深石原则在被纳入到美国的破产法时最终确立了衡平居次的理论。即只有因不公平行为获得的该部分债权才能将之劣后清偿,深石原则的适用对象在美国法院的判例积累中也不断的得到积累与丰富。在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上,德国采用的是自有资本替代原则,不是同美国一样是根据债权的取得是否通过不公平行为获取而将其劣后清偿,而是针对的是在公司陷入危机后股东的借款才会适用资本替代原则将股东债权替代为股权,随后在德国的公司法改的中将公司危机这一条件进行了删除,改为股东的贷款在公司破产时一律劣后获得清偿。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引进了美国的深原则,但在具体的适用又在美国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修订,我国台湾地区适用深石原则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控制公司,同时创新性的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破产管理人可以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破产法》的另一项制度则是无效行为制度。我国《公司法》当前采用的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适用的要求非常严格,在法院运用该制度时会持非常小心谨慎的态度,该项制度只有在极为个别的情况下才会适用,因此无法解决普遍存在的股东滥用控制权的问题。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的行使破产撤销权规制的是法院受理破产前 1 年内债权人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无效行为制度则更短,是 6 个月以内的行为,对于超出这些时间段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这两项制度则无法发挥作用。而作为破产企业的股东或者其他负责人,控制或管理着公司的日常运作,对公司内部的信息或者资金状况都极为的了解,其为了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完全可以控制企业的破产时间,使其获益的行为逃脱这两项制度的约束这就间接的损害了从属公司其他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而我国当前规制关联企业的法律制度的并不多,均体现出了我国引进深石原则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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