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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法律框架下的公司高管竞业限制义务分析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2-05-04 11:02|论文栏目:MBA企业管理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20504,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2-05-04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MBA企业管理论文文章《双重法律框架下的公司高管竞业限制义务分析》,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在我国,竞业限制义务主要规定于公司法和劳动法中,两部法律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各有侧重,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主要保护的是公司的商业利益,只要具有义务主体形式外观,便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劳动法在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下,首先将竞业限制义务对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利的侵害程度降到最低,其次才是对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考量,规定了只有在知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该劳动者才能成为义务主体。高管作为职业经理人,与公司存在代理委任关系;作为劳动者,高管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在如此双重法律关系下,为解决其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首先界定其身份,采取分层、分类的方法进行身份判断模型的构建
导论
一、研究背景
随着知识经济在一国发展策略中的重要性显著提高,科技进步和产业创新成为加速我国转变社会发展方式的首要路径,可见对自主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经济体的商业秘密权的所有权,成为目前大力提倡的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发展策略最为显著的特点。现代商业经济体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常常采用与劳动者签定竞业限制协议的做法。公司高管本身受到公司法苛之的法定竞业限制义务。除此之外,高管作为公司员工,同时受到劳动法调整。劳动法并未明文规定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内涵,但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默示的忠实义务,其内容根据所在的职位的不同而有所调整。在倾斜保护弱势劳动者的价值取向下,劳动法规定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才能成为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将不知晓商业秘密的一般雇员排除在外。公司高管不同于一般雇员,其特殊的劳动者地位决定了其应当在劳动法中进行“去强化”处理1。若公司与高管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则该高管同时负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两部法律对公司高管竞业限制义务侧重点不同,导致了实践中常常出现用人单位错误理解与适用,限制的内容不合理,法院裁判思路不一致等现象。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公司高管因其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属性,在不同法律部门下,因竞业限制义务上位来源的不同,受到的竞业限制义务在性质、期限、内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竞业限制义务常见的分类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和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在职竞业限制义务和离职竞业限制义务。法律条文对竞业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对高管更具威慑力,但是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无法立法穷尽规范无穷的现实,及相对于社会现实,法律内容总是具有滞后性,往往并不能够满足对公司利益保护的需求,此时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成了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强有力的补充。实务中,用人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对不同竞业限制义务的适用条件、具体内容等方面存在着误解,导致因此引起的争议频发,审判中法院的审理思路也各有不同,甚至有的法院以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来避免案件实体的审判。
第一章 竞业限制义务基础理论
竞业限制最早出现于西方民法中的代理制度,旨在规避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侵蚀的风险7,是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协调平衡市场主体间各自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8。目前中国大陆立法中对该项制度规定尚不完善,理论界学者对制度看法不一而足。因此要研究公司高管竞业限制义务,首先应当界定竞业限制的定位和概念,之后根据其义务来源,分析相关主体如何适用。
一、竞业限制义务的概念
在我国,竞业限制有着不同的称谓,其中主要以竞业限制、竞业禁止、竞业回避以及不竞业居多。郑爱青认为,从法学实质上来看,“竞业限制”更恰当,并且我国劳动法律条文中也是采用“竞业限制”的说法。2007 年,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在《劳动合同法》中统一使用了“竞业限制”这一称谓,但是并未给出具体的定义。《公司法》中主要规定的是公司董事、经理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也未对何为竞业限制给出明确的定义。学术界对竞业限制的含义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意见。李永明认为竞业限制是禁止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从事特定竞业行为,权利人有权主张义务人为不
竞业行为10。桂菊平认为竞业限制应当包括广义的竞业限制,即对与特定营业内容具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的禁止11。广义的竞业限制与商标权和专利权等排外性权利有属性上的交叉,都对除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有禁止作用。竞业限制异于对不正当竞争的禁止,其主要区别在于限制的内容,后者主要禁止的是违法的竞争行为。竞业限制也不同于兼业禁止,兼业禁止是禁止权利人(商事机构)内部特定人所有对外的营业行为,包括自营以及为他人经营的行为
二、公司高管的身份界定
公司高管的定义可以从狭义和广义层面上来理解。现行法律对狭义公司高管主要采取的是列举式定义,包括但不限于“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12。除《公司法》之外的其他公司法部门的法律也相应涉及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在采用列举式定义之外,还规定了实际从事职务的人员也属于范围之内13。《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从地位、实际从事的职务入手,结合列举式定义高管的内涵14。广义上的公司高管包括董事会层面的(副)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会秘书(助理);监事会层面的监事;经营层面的(副)总经理(总裁)、(副)总监、总经理助理;党群层面的党委书记等15。本文主要立足讨论狭义高管。
不同公司高管适用竞业限制义务总结
第二章 双重法律关系下高管的竞业限制义务适用难点........... 17
一、义务内容——不同法律规范下的竞业限制义务内容有差异..........17
二、适用期限——公司高管竞业限制义务期间衔接不连贯..................18
第三章 双重法律关系下高管竞业限制义务的衔接....................20
一、 公司高管身份模型的构建................................................................20
二、公司高管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强制规定..........................................21
三、公司高管的劳动者默示忠实义务的依程度适用..............................21
四、公司高管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充限制..........................................22
第四章 完善我国公司高管竞业限制义务的建议........................25
一、 横向比较高管各类竞业限制义务....................................................25
二、 纵向适用竞业限制义务....................................................................26
第四章完善我国公司高管竞业限制义务的建议
根据前文分析可知,竞业限制制度在我国主要规定在公司法和劳动法两部法律部门中,公司法属私法领域,劳动法属公法领域,在不同的立法精神指导下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不同,前者侧重公司利益保护,后者侧重对劳动者倾斜保护。因为高管具有特殊的劳动者的身份,因此劳动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对其有差别适用。
一、横向比较高管各类竞业限制义务
综合前文分析可知,公司高管竞业限制义务的种类或者来源有:公司法上的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劳动法上的默示忠实义务,劳动法上的约定竞业限制义务。
(一)公司法上的法定竞业限制义务
公司法上的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来源于公司法明文规定,大陆法系民法中作为受托人的高管的忠实义务在公司法中的确认,也是对英美法系职业经理人信托责任的吸收。因高管的忠实义务只存在于雇佣期间,因此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只存在于高管在职期间。只要符合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之一的公司高管都应当归入适用主体范围。
(二)劳动法上的默示忠实义务
劳动法上的默示忠实义务,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具体体现。不同于公司法领域的忠实义务保护的是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即商业秘密等竞争利益,劳动法上的忠实义务的立法原意主要在于限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竞争利益的非法使用。劳动者的默示忠实义务伴随着雇佣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此只存在于雇员在职期间。不同雇员因地位、收入的不同,其负担的忠实义务的内容和因此受限制的程度也不同。在工作中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的雇员,不但应当忠实于用人单位,还应当为用人单位的利益付出相应的努力,即增进义务是他们所负的忠实义务之中的应有之义。对于一般雇员,劳动法对其的忠实义务的要求较为基础。
(三)劳动法上的约定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法上的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唯一来源是存在合理的竞业限制协议,其立法宗旨是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维护劳动者合法就业权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在适用人员的判断要件上,只要该雇员知晓了商业秘密,雇主便可以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此此处只需着眼实质要件的判断,不论其是否具有形式要件。
公司高管不同类型竞业限制义务比较
结论
在我国,竞业限制义务主要规定于公司法和劳动法中,两部法律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各有侧重,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主要保护的是公司的商业利益,只要具有义务主体形式外观,便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劳动法在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下,首先将竞业限制义务对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利的侵害程度降到最低,其次才是对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考量,规定了只有在知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该劳动者才能成为义务主体。高管作为职业经理人,与公司存在代理委任关系;作为劳动者,高管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在如此双重法律关系下,为解决其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首先界定其身份,采取分层、分类的方法进行身份判断模型的构建。构成公司高管身份的形式要件可以归纳为其属于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职位,实质要件为,其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或者受任人,参与到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中,对公司商业事务享有经营权,重大事项具有决策权,在日常工作中知晓商业秘密。仅具备高管身份形式要件的“名义高管”在职期间负有公司法上的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和劳动法上的默示忠实义务,用人单位也可以在经营过程中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离职后公司无权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不负有任何竞业限制义务。仅具备高管身份实质要件的“高级职员”,在职期间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和默示忠实义务。公司有权与其另行约定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若该雇员具备高管身份双重要件,其竞业限制义务最为严格,可能从在职期间覆盖到离职后,在职期间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和劳动者默示忠实义务,仍不足以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还可以与其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进行补充;离职后若存在竞业限制协议则依据协议负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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