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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体系研究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0-08-31 19:09|论文栏目:法学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00831,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0-08-31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法学论文文章《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体系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司法鉴定对于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及程序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推进严格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并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司法鉴定提出了新的要求,要完善司法鉴定工作与侦查、监察、检察、审判等办案工作的衔接协调机制,统一准入条件、统一执业规范、统一鉴定标准、统一评价体系,严格规范鉴定活动,保障鉴定人依法独立执业、客观公正鉴定,为司法公正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一方面,能够加强司法鉴定制度与证据规则、诉讼制度的衔接,另一方面,有助于司法鉴定制度、证据规则及诉讼制度自身的不断完善。2017 年 7 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该文件对加强司法鉴定管理监督作出重要部署和要求,强调在依法推进改革的同时,同步推进配套制度的制定、修订,加强司法鉴定制度与证据规则、诉讼制度的衔接;2018 年 6 月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司法鉴定的协同发展的实施意见》也反映出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势在必行。当前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既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的矛盾关系导致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不顺畅,因而实践中也产生较多的问题。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是贯彻文件精神、细化具体措施的需要。 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不仅能够从源头上控制鉴定意见的质量,夯实实体公正的基础,而且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委托、受理、鉴定意见庭审质证等办案程序,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及诉讼运用效果,同时也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改善长期以来两大系统之间衔接不顺畅的现实问题,从司法行政管理及刑事诉讼办案两方面共同保障鉴定意见的质量及诉讼运用效果,其实质是事前的质量保障与事后的司法审查,同时,通过编制全国统一的鉴定人名册,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建立鉴定机构与人民法院的信息共享机制等措施,有效解决二者的衔接性节点问题。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及相关配套措施,不仅有助于推动司法鉴定制度、证据制度、诉讼制度三者的完善与相互协调,也可以为立法及司法的完善提供基础。 

  一、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概述 

  (一)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的关系解析 
  司法鉴定作为刑事诉讼中解决专门性问题、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方法,其本身并不具备天然的高质量与权威性,司法鉴定行业本身也并不具备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动力,其一旦脱离行政监管与司法审查,将会“野蛮生长”,当前司法鉴定行业良莠不齐的现状也折射出这一问题。因此,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与公信力、规范司法鉴定的诉讼运用,必然需要从两方面予以规制,一是诉讼外的规制,这主要体现在司法鉴定管理;二是诉讼中的规制,就需要从鉴定启动、委托受理、庭审质证等几方面进行规范,提高其运用效果。在此情况下,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呈现以下关系特点: 司法鉴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种技术手段,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的重要法律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其定义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在一定意义上是为诉讼服务的,它为裁判者在诉讼中甄别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可靠的证据方法,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优势,它对于司法机关分析案件性质、犯罪严重程度、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作用。司法鉴定附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职能,在侦查过程中,司法鉴定作为调查取证的一种技术手段,它有助于识别和确定案件中的人、事、物之间的关联性质,为案件的侦查提供方向和线索,有时甚至可以直接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鉴定意见作为指控证据,由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甄别,作为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在审判阶段,鉴定意见接受法庭质证与审查,作为是否补充鉴定、重新鉴定、认定事实与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司法鉴定通过甄别证据的真伪,揭示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强或者削弱证据的证明力,进而达到查明案件真实性的目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也与司法鉴定管理密不可分。 
  (二)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的研究范畴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背景,将司法鉴定定位于服务诉讼这一终极任务目标,在此前提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其研究范畴主要限定于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不顺畅并实质影响司法鉴定质量及诉讼运用效果的核心问题,这些核心问题主要集中于四方面: 研究刑事诉讼办案过程中涉及司法鉴定及其运用的相关诉讼阶段, 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发挥不同的作用。司法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都对于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解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刑诉法第 146 条规定, “为查明事实真相并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侦查机关应指派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此项规定明确了侦查机关掌握着鉴定启动权。在侦查阶段,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调查取证的技术手段,为案件的侦查提供线索、确定范围和方向,同时,鉴定意见也是拘留、逮捕、移送起诉的重要依据。(2)审查起诉阶段,鉴定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关键的链接作用。作为指控证据,鉴定意见需要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判断,同时其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的依据。检察机关不仅同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一样享有司法鉴定启动权,而且有权决定对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做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3)审判阶段,鉴定意见接受法庭质证与审查,作为是否补充鉴定、重新鉴定、认定事实与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审判阶段,若刑事案件有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则需要人民法院的决定与委托。司法鉴定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都有其对应的功能,同时发挥着其重要的作用,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二、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 为贯彻落实《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要求,推动司法鉴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势在必行,相关文件的出台也为此注入了力量。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不断强化,新型管理体制得到认可;鉴定队伍不断壮大,鉴定人员素质日益提升;鉴定领域不断拓展,执业环境逐步得到改善;鉴定质量日益提高,鉴定意见的诉讼运用效果也不断得到提升。根据近几年的统计数据显示:(1)“其他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大幅减少,“四大类”鉴定机构逐年增加(如图 1)。
2014-2017 各类司法鉴定机构统计图

  这反映出鉴定机构“小、散”状况有所改观,《意见》的要求部分落到实处。(2)鉴定机构完成业务量保持增长态势(如图 2)。这反映出在鉴定需求不断增加的同时,鉴定机构的整体服务能力也在不断提升。(3)各年度投诉举报占比相当,发生率保持平稳。这一方面反映出司法鉴定行业整体服务能力有所提升,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公民运用法律手段表达诉求的意识增强。(4)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有小幅提升。 当前的一系列的司法制度改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相关成效,但不可否认的是因改革过程中产生的困难及其“文本”部分内容的模糊,导致在推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发展的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存在认识不统一、工作不协调、改革不到位、管理不落实、制度不健全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当前实践中还存在名册管理混乱、适用标准不统一、鉴定人出庭作证不规范以及建设工程、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司法审判急需的鉴定事项,不能及时纳入司法鉴定统一管理,而其问题的本质就是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相脱节、衔接不顺畅。 
2014-2017 完成鉴定业务情况统计
  (一)现行司法鉴定管理难以保障鉴定意见质量 
  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准入条件过于宽松及事实上的终身制,为了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从源头上提高鉴定质量,必须不断提高鉴定人的技术水平,建立完善科学的准入制度、退出机制和考核晋升制度。而我国对于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并没有统一标准的考核制度,甚至连鉴定人的准入认证制度也没有。具备什么样资格的人才能成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管理相关规范并无完善细化的规定。对此200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了从事鉴定业务、设立鉴定机构的条件。不可否认,在初期的管理阶段该规定是适宜的,有利于工作的开展,但随着司法鉴定管理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其弊端也逐步暴露,即鉴定人的资格准入条件过于笼统,难以满足不同鉴定事项对鉴定人业务的要求。并且这些仅仅是“可以申请”的条件,是宏观性、原则性的规定,并不是鉴定人准入的标准,更不是从事鉴定业务的资格标准。司法实践中,相关机构及人员一旦具备“可以申请” 的条件(即专业执业资格、职称或者学历、实务二方面具备任意一个条件即可),经其申请并通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即成立司法鉴定机构、颁发《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相关机构及人员就获得了从事某项鉴定活动的资格,由此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准入仅仅是形式的资格审查,并无实质的能力验证。这种过低的资格要求直接导致鉴定人队伍参差不齐,甚至有可能为一些滥竽充数并不具备鉴定能力的人混入鉴定队伍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导致鉴定意见的权威性、科学性、客观性大打折扣。其次,实践中各办案部门准入依据不同,各自为政,司法行政登记管理机关主要依据《决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中的相关规定,而侦查机关主要依据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登记管理中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准入标准的不统一,人为的造成了司法鉴定主体鉴定能力的差异,一方面可能造成鉴定意见的质量差异,另一方面也将影响全国司法鉴定资源的整体布局。 社会的发展是一个“大浪淘沙”式的优胜劣汰过程,司法鉴定的发展亦是如此,因此,应建立对不合格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淘汰或退出机制。不难看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机构及人鉴定人的准入过于宽松,在从业后也鲜有能力验证及考核机制,导致鉴定资格实际是终身制,缺乏对鉴定人及机构的淘汰机制。究其根本,主要是因为:(1)现有的相关规定对鉴定人的审查和考核不够规范、细致、明确。这既不利于对鉴定人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提升,同时也不利于保证鉴定队伍的纯洁性,导致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降低。(2)尚未制定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退出机制。一方面,我国目前仅有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投诉处理办法,并未明确规定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淘汰机制。另一方面,投诉处理办法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比较笼统,制度措施难以落到实处。这不仅不利于司法鉴定管理,也不利于我国鉴定能力的整体提升,应借助于退出机制纯洁鉴定人队伍,提高鉴定意见的公信力。(3)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体系尚未形成,在实践中,司法鉴定行业呈现“进来容易出去难”的态势。相关规定对鉴定机构注销情形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程序。当前应贯彻落实司法体制的改革要求,提高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准入门槛,制定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退出机制,对于严重违规违法的鉴定人及机构应当予以淘汰,进而从源头上控制鉴定意见的质量。 
  (二)诉讼过程中的涉鉴程序运行不规范 
  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启动缺乏辩方参与,司法鉴定启动权“引领”着司法鉴定的全过程。基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都有可能启动司法鉴定。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司法鉴定启动权由公检法三机关享有,而作为诉讼活动重要参与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没有司法鉴定启动的决定权,只有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这种模式下,司法鉴定启动权的配置有悖于控辩平衡原则,也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已不能适应当前诉讼制度、司法鉴定制度和证据制度。 基于此,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权的配置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方面:(1)控辩力量严重失衡。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侦查机关自己决定司法鉴定是否启动、何时启动,同时,又指派与自己同隶属于一个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质疑鉴定意见的中立性与独立性,同时,现行法律对侦控方的权利限制较少,在程序权利结构中具有明显的权力配置偏向,从而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平衡性。(2)辩方的参与权过小。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决定,只有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申请,是否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仍由司法机关决定。实践中,该申请一旦被驳回,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任何实质性的救济措施,被告人救济无门,只能被动接受,从而使得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启动沦为一种没有保障的象征性权利。(3)对辩方权利保障不足,救济滞后。刑事诉讼规定应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只告知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更为甚者,若鉴定意见不利于控方时,办案机关不予告知甚或隐匿证据,这对于辩方的权利造成极大地损害,同时法律也没有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障手段和救济措施。 司法鉴定启动权的配置失衡,导致当事人一方对鉴定意见的不信服,进而滋生重复鉴定、多次鉴定、闹鉴、信访投诉等问题的产生,从而影响鉴定意见诉讼运用的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司法行政机关与办案机关的工作不能顺利对接。 

  三、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的域外考察

  (一)域外国家强化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的有益探索 
  (二)对于中国的借鉴意义

  四、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的相关对策 

  (一)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兼顾公正与效率
  (二)加强司法鉴定行政管理
  (三)完善诉讼过程中的涉鉴程序
  (四)加快涉鉴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结语

  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不仅能够保证从源头上控制司法鉴定意见的质量,夯实实体真实的基础,而且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委托、受理、鉴定意见庭审质证等办案程序,进一步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及诉讼运用效果。因此,一方面,需要从司法鉴定管理的源头性问题着手,从各个方面加强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制定与完善相关技术规范与程序规则,从而确保鉴定意见的质量及公信力;另一方面,需要从鉴定意见诉讼运用的各个环节着手,科学设置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完善鉴定人的选任机制、规范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程序、构建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审查与运用、细化错鉴认定标准与法律救济程序等,从而确保鉴定意见的诉讼运用效果;同时,也要从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性节点着手,建立统一的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信息库并完善相关信息、加强办案部门与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进而保证行政机关与办案机关工作的顺利对接。从以上三方面共同推动,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从而保障我国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囿于笔者的阅历、学术修养有限和现有研究资料的缺乏等原因,本文仍存在部分论证不足的地方。但是鉴于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在司法鉴定实践中的重要性,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对此选题进行研究,进而健全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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